产业法与竞争法功能组合研究(上)
On the Functional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Industry Law and the Competition Law
冯辉
【摘要】产业法是规范国家基于一定经济目的对特定产业进行干预的法律规范的集合;竞争政策是国家基于一定经济目的特别是产业目的而对市场竞争作出的干预,其与以维护自由、充分竞争为首要目标的竞争法截然不同。产业法与竞争法在经济实践中的冲突表现为:政府产业意志对市场竞争意志的压制,“适用除外条款”构筑产业政策法统治的“王国”,产业意志及产业法的滥用导致恶性循环。冲突的成因包括:传统的理念和行为范式在特定产业领域的监守,国际环境的压迫效应与传统的监守互相映照和强化,既有制度和利益造成路径依赖,以及诸多应然制度缺位。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功能组合应当秉承“共生”的理念,以合理区分组合的自发性和建构性、合理区分不同的组合层次以及组合的本土性和普适性为原则。组合应包括理念、规范和现实三个层次,且需要积极适应的机制,包括耦合的组合手段和具体的法治系统。在中国经济背景下,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功能组合应具体表现为序列化、层次化、渐进性的制度供给。
【关键词】产业法;竞争法;法律功能;功能组合;经济法
【全文】
产业法与竞争法一直被公认为经济法内部极其重要的两极。经济法是国家平衡与协调国民经济发展之法,国家制定和实施的产业战略本质上体现的是国家对特定产业的规划、促进和整合等行为,产业法应研究规范上述诸行为的方法及制度进路;经济法也是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充分与自由之法,竞争法应在与其他部门法相协调的基础上保障与促进市场竞争机制的充分和自由。[1]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来看,特定的产业战略与充分的竞争机制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产业法与竞争法应当是相辅相成的,但现实的经济情势往往凸显了二者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原因是复杂的,表现出不同的形态和特征,而且这种机制性的冲突对中国的经济改革和转型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危害,因此迫切需要相应的理论解析与制度协调。申言之,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近30年来一度沉醉于部门法论战中的“封疆划域”而忽视了不同部门法以及自身内部各子法之间的功能组合,从而造成总论与分论脱节、理论与实践脱节等一系列弊病,本文提出“产业法与竞争法功能组合”这个命题,以期修正和克服既有的理论倾向与弊病,进一步夯实经济法的理论基础。
一、基本概念的厘清与界定
(一)对相关论述的梳理
1、经济学语境中的产业政策
在西方国家的经济思想及制度发展史上,有关政策是否应当干预经济活动,是否应当采取措施影响产业和结构转换,是否应当保护或扶持本国弱势产业或战略性产业等问题,一直存在着程度和形式各不相同的争议。围绕着这些应或否的争议,西方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论与实践也经历了诸多沉浮。产业政策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或范畴,最早见于日本。二战以后的日本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产业政策,创造了所谓的日本奇迹。随后日本实践的示范效应开始在东南亚以及世界范围内显现。1985年,包括东南亚各国、大洋洲及美洲的50多位学者,汇集东京召开了第15届太平洋贸易开发会议,会议议题即是“环太平洋区域的经济成长和产业政策”。这次会议标志着产业政策这个概念开始走向世界,时至今日,产业政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实践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在中国这样的转型和改革国家尤甚。[2]
国内外的学者们对产业政策的概念并没有很大的分歧,特别是在强调国家干预宏观经济这个层面上存在明显的共识。比如日本经济学家下河边淳与管家茂认为,“产业政策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某种经济和社会目的,通过对产业的保护、扶植、调整,积极或消极参与某个产业或企业的生产、营业和交易活动,以及直接或间接干预商品、服务、金融等市场形成和市场机制的政策的总称。”小宫隆太郎则认为,“产业政策就是针对资源分配方面出现的市场失败采取的对策。”[3]他强调产业政策的核心内容是对资源配置出现“市场失灵”而进行的政策性干预。李敬辉认为,“产业政策从本质上是为了促进产业结构全面、协调、合理高效和可持续发展,增强本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通过实施不同的政策手段和激励机制来影响经济结构优化和转型升级未来方向的政策体系。”[4]
经济学界公认的产业政策的体系包括四个部分,即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5]一般认为,产业结构政策是产业政策的最重要因素,包括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目标的长期规划、对支柱产业和战略性产业实施适度保护和扶植、对衰退产业的调整和援助政策等;产业组织政策是指同一产业内企业的组织形态和企业间的关系;产业技术政策包括产业技术结构的选择和技术发展政策、促进资源向技术开发领域投入的政策两个方面;产业布局政策是指有助于产业布局合理化的政策集合。[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