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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界说

  

  3.能动司法的客体。能动司法的客体,或称能动司法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能动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概而言之,当代中国能动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疑难案件。倡导能动司法的最初动因就是为了处理疑难案件,包括事实上的疑难案件和适用法律上的疑难案件。对于事实上的疑难案件,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能出现能动司法,但更多地表现为主动司法、积极司法。对于法律上的疑难案件,因主要存在于诉讼过程中,突出表现是可归属于能动立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批复”、“意见”等。第二类是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在当代中国,有些案件是不能僵化地依据现有的法律作出裁判的,否则将会因此而损害更大的正义,甚至严重违背人民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运用能动司法,解决依法办案与人民利益之间的矛盾。“邓玉娇案”、“许霆案”就是这种能动司法的典型体现。第三类是普通案件。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应当将人民的利益放在司法实践的首位。因此,在中国,为了人民的利益,法院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能动地实现司法权。当前中国法院系统极力推崇的能动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能动司法,主要表现为通过积极司法、主动司法以及有效司法解决普通案件中的司法问题。


  

  四、实现路径:摸石过河


  

  能动司法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选择,其在实践中的巨大生命力表明了探寻实现能动司法路径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该理想路径的设计应该从优化能动司法的构成要素及其运行机制入手,以实现民众所期待的能动司法。这种理想路径的构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


  

  1.明确并完善能动司法的主体。实现能动司法,必须明确哪些主体有资格、有权力履行能动司法职能。上文已提到,法院是能动司法的完全主体。但是,由于法院是综合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其具体的职责还需具体的机构承担和履行。为此,要想合法有效地实现能动司法职能,法院应当配置一定的机构予以实现。根据职权配置和机构设置原理,权力的履行往往通过以下三种机构实现:一是成立独立的部门专门履行某项新职责;二是成立独立的机构履行某项职责以及与之相关的职责;三是不另行成立独立的机构,而是将某项职责赋予现存的机构行使和承担。根据我国法院系统机构设置现状,结合能动司法职能的特点和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成立独立的能动司法部门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这是因为:(1)能动司法强调积极主动有效地实施法律,这与通常意义上强调被动性和中立性或一定意义上消极地行使审判权存在一定的区别。(2)能动司法属于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的司法形式,至少在实施层面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摸着石头过河”。为此,我们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既开拓新思路又及时总结归纳经验,发现不足及时改进。成立专门的机构有利于这些工作的开展。(3)能动司法职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力,涉及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甚至包括诉前阶段,将该项职能归于现有的任何一个庭、室行使都会产生各种矛盾。为此,成立专门的能动司法庭(室),专门负责履行各个阶段的能动司法职责,既便于规范能动司法职能,统一能动司法标准,又能有效防止履行能动司法职能可能带来的矛盾和问题。笔者认为,能动司法职能机构的法官既应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功底,又要有丰富的社会实践和生活经验。因为履行能动司法职能的工作人员不仅要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为涉案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还要利用自己丰富的社会知识和生活经验认识和把握纠纷发生、发展的内在属性,进而寻找解决纠纷的理想途径。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司法人员配置严重不足的状况以及年长法官的优势和特点,特别是“个人因素在调解和能动司法中甚至更为重要”, [37]为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并保障公平、公正在能动司法运行中得以彰显和实现,我们可选取接近退休或身体状况良好而又愿意为司法工作作贡献的年长法官担纲组成能动司法庭(室)。这样既能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满足能动司法的需要,还能在当前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满足老同志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主体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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