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不应对执行机构的驳回或中止裁定作出任何评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这涉及到对前置审查程序与异议之诉两个程序间关系的理解问题。前置审查程序作为快速审查程序,不具备诉讼程序的特点,但可以理解为其后诉讼程序的前置“速裁”程序,其后诉讼程序若对前置审查程序的裁定不予以处理(即不明确“维持”或“撤销”),则可能会出现未被撤销的裁定与生效的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不符合法律严谨性的要求。因此,异议之诉裁判应当明确对前置审查程序的裁定作出评判,在文书上作出“维持”或“撤销”表述。具体来说,若前置审查程序裁定中止执行,许可执行之诉认为异议不成立,则应撤销该裁定,恢复执行;若前置审查程序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之诉认为异议成立,则应撤销该裁定,裁定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3.前置审查程序中裁定的告知事项。为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前置审查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应对当事人的下一步救济渠道给予明确释明。具体应当如何告知,必须区分情况:
(1)在执行标的系原判决判令给付之物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经审查后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执行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可直接裁定驳回,并在裁定书中告知案外人如果不服该裁定,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其二,执行机构认为异议成立的,为避免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失去救济途径,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执行的同时,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案外人在一定期限内(如15日内)申请再审,如果案外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被驳回或者再审后被驳回,则将恢复执行。
(2)在执行标的非原判决判令给付之物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经审查后也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执行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应在裁定书中告知案外人如对此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二,执行机构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应在裁定书中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13]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既判力的相互影响
本文第一部分在论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提及确权之诉无法替代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问题。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还存在许多纷繁复杂的关系,特别是两者既判力相互影响的问题,亟需予以厘清。以下根据执行措施与确权之诉的先后之别逐一分析。
(一)执行措施先于确权之诉的情形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在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物查封后,案外人对查封的标的物另案提起确权之诉,尔后持胜诉确权判决书要求执行机构解除执行措施。对此,根据既判力理论,应当认为该确权判决因无申请执行人的参与,不能对申请执行人产生拘束力(既判力),也就不能以此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但如果申请执行人在该确权判决中已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那么该确权判决是否可以产生与异议之诉同样的效果呢?从理论上来说,由于申请执行人在确权判决中已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享有程序保障,因此,确权判决对其应当具有拘束力,一旦确权判决确定他人而非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权属,则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对该执行标的物申请执行。但问题在于,一旦允许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的确权之诉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则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存在就属多余。有学者针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情况,建议《民事诉讼法》确立第三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专属程序和执行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亦即人民法院一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如果对查封的不动产主张具有能够阻止执行的权利,则只能提起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不得另案提起确权程序。[14]笔者赞同此观点,并认为为避免制度上的功能重建,不只限于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的情况,对于其他情况下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需登记的财产或者占有其他无需登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持有异议的,不能通过提起确权之诉救济,而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