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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

  

  1.执行异议:程序正当性的缺失。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按此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否存在,直接由执行员进行审查。由于执行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时必然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审查,因此,此种做法首先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其次,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无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和充分辩论权,审查程序可能违背程序正当性原则。特别是对审查结果作出的裁定未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复议权,缺乏充分的救济就极易导致其审查结果出现偏差或错误。正因为上述程序正当性的缺失,使得执行异议无法担当审查案外人异议中争议实体权利的重担。


  

  2.确权之诉:申请执行人的缺席之弊。这里要讨论的确权之诉,是指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权属之争的诉讼。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并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3],应当裁定中止执行。那么确权之诉是否可以代替案外人异议之诉?在确权之诉作出案外人胜诉的判决后,案外人是否可以胜诉确权判决阻却对标的物的执行?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既然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标的物的权属,则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可阻却对标的物的执行。但问题在于,确权之诉的当事人中只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列入确权之诉的当事人,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理论[4],该确权之诉的既判力就不能及于申请执行人,因此,确权之诉的判决无阻却对执行标的物执行之力。


  

  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确权之诉,则该确权判决对申请执行人具有拘束力,案外人可持确权之诉的胜诉判决阻却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但由于确权之诉所要解决的是争议标的实体权利的归属,并没有解决该实体权利是否可以达到阻却对该标的物的执行问题。因此,在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的确权之诉中,即使案外人获得了胜诉判决,关于其所拥有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达到阻却执行的问题仍可能存有争议,而该争议在确权之诉的框架下无法解决。相比之下,案外人异议之诉主要解决的是关于是否存在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问题,因此其不仅仅审查案外人是否存在某项实体权利,而且审查该项实体权利是否可以达到阻止对标的的执行。综上,即使是在申请执行人参与下进行的确权之诉,仍无法取代案外人异议之诉。关于确权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关系在下文中还会有进一步的论述。


  

  3.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案外人可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纠正原法律文书的错误,从而达到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目的。但是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形无法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来解决案外人的异议。


  

  情形一:执行标的物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果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案外人无法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予以救济。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生效判决书只是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判决主文中不涉及案外人主张权利之物,但因被告没有金钱可供执行而对其动产或不动产予以执行,此时如果案外人认为被执行的动产或不动产系其财产,则无法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因为此情形不属于原判决有错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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