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
罗发兴
【摘要】《
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是过于简单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遇到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有关问题时,找不到可适用的条文。在前置审查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需要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之间既判力的相互影响,是异议之诉实践操作中的难点,本文根据执行措施与确权之诉的先后之别逐一加以厘清。此外,本文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要件中的起诉时间、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审查顺序等进行论述,为实践操作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新
民事诉讼法;确权之诉
【全文】
一、引言
2007年10月28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1]改为第204条,并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最后一部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学者认为是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司法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连续10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增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操作性。但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问题,本文拟就此展开论述。
二、新《民事诉讼法》为何引入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那么,新《民事诉讼法》为何要引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呢?这是理解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提。
(一)其他救济途径的有限性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已存在的相关制度包括执行异议制度、确权之诉、审判监督制度等,那么这些制度在功能上是否可以取代案外人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