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适用如下规则:
(1)只能是ISP,而不能是ICP。且ISP为确保其服务的中介性,除可采取自动化的技术过滤等预防性措施外,不负有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存储或缓存信息的监控义务。
(2)ISP只有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即违反其合理注意义务)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而没有及时制止时,才承担责任。
(3)ISP在接到通知时,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侵害的扩大,ISP在采取上述措施时不对被控侵权或违法者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也包含了“避风港”原则的内容,但未区分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是笼统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对内容服务提供者也适用“避风港”原则,那么网站经营者完全可以钻法律空子,待受害人通知再删除。但是该条紧接着在第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由于其审查义务,当然可以推断出其对侵权内容是知情的。因此,第3款又将内容服务提供者排除在“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也就完善了第2款规定的不妥贴之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未区分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而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统一适用相同的规则,显然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这也给司法带来了不便,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应该借鉴美国、欧盟等外国立法经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分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并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不同的规则。当然,《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行为领域的基础性规范,考虑到其稳定性,对网络侵权仅做原则性规定有其合理性,不宜规定得如此细致,这个任务就留给日后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了。
【作者简介】
刘颖(1962—),男,湖北武汉人,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国际经济法,比较民商法研究;黄琼(1987—),女,江西南昌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网络与电子商务法研究。
【注释】2005年9月的一天,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陈堂发副教授在登录中国博客网时发现在一个名叫“长套袜”的网页上载有辱骂他的言词。陈即刻与总部设在杭州的中国博客网站进行电话联系,告诉对方网上的这篇日志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立刻删除。但网站答复是该帖不违反发帖规则,要求删帖必须提供身份证明。陈堂发随后上诉至法院。2006年6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烂人烂教材》因存在侮辱原告的内容构成有害信息,原告当初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但被告仅仅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8月2日,鼓楼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006年11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参见王眉:《博客名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该当何责?——“中国博客第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国际新闻界》2007年第1期。
2007年12月王菲的妻子姜岩因丈夫有外遇而跳楼自杀。自2008年1月开始,大旗网、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天涯网刊登了相关文章。每篇网文后,都有大量网友留言,对王菲的行为表示不耻和痛骂。网友们展开了规模浩大的人肉搜索,王菲及第三者的电话、地址、公司被一一曝光,王家每天接到莫名其妙的骚扰电话。2008年3月18日,王菲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起诉至法院。2008年12月18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乐奕和北京凌云公司构成对王菲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判令上述两被告删除相关文章及照片,在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函,并分别赔偿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3000元。天涯公司因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被判免责。二审基本维持原判。参见
http://baike.baidu.com/view/3107502.htm?fr=ala0_1_1,2010年3月20日访问。
一元论指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否认在过错责任之外确认任何其他的归责原则;二元论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多元论内部又有许多分歧,有人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也有人主张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各自调整着不同的侵权行为。参见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1页。
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典型的如Sega Enterprises Ltd. v. MAPHIA, P1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参见Christian C. M. Beams: The Copyright Dilemma Involving Online service Providers: Problem Solved. . . for Now, 51 Fed. Comm. L. J. 823. 随后的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on- line Communication service案以及《在线版权
侵权责任法案》则转变为过错责任,参见李士林,严志兰:《美国ISP责任的判例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79、81-82页。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Safe Harbor),第
14、
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此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发布的《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
12条亦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DMCA art. 512(a).
DMCA art. 512(b).
DMCA art. 512(c).
DMCA art. 512(d).
Directive 2000/31/EC art. 12.
Directive 2000/31/EC art.13.
Directive 2000/31/Ec art.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