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供主机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1)未实际知悉违法信息或活动,并且在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上,未察觉该违法信息或活动具有显而易见的事实或情况;(2)在实际知悉或意识到之后,立即删除或屏蔽该信息[12]。
(三)日本
日本于2001年11月30日公布了《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之限制及发信者信息揭示法》,并于次年5月生效施行。
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经由特定电气通信传输的信息侵害他人权利时,服务提供者对于不特定人侵权信息的发送,技术上可以采取防止措施,并且无下列情形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1)该服务提供者明知在该特定通信中通过信息的传输侵害他人的权利;
(2)在明知该特定电气通信中的信息传输的情况下,有足够的理由能够认定该服务提供者已知在该特定电气通信中信息传输所产生的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但是该服务提供者是侵害该权利的信息的发送者的情况下除外。
第2项规定,在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采取防止信息传输的措施,该措施对传输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只要该措施是为了防止向不特定人发送的,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的,且符合下列条款之一,对其损害不承担责任:
(1)该服务提供者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特定电气通信中信息传输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不正当侵害。
(2)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特定电气通信中信息(以下称为“侵权信息”)传输所侵害的人,提供给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可疑侵害其权利的信息、认为被侵害的权利及其理由(以下在本款中称为“被侵害信息”),请求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采取防止侵权信息发送的措施(以下在本款中称为“发送防止措施”)的情况下,特定电气通信提供者将该被侵害信息通知侵权信息的发送者,询问是否同意采取该发送防止措施,该发送者自收到询问起七日内没有通知表示不同意该发送防止措施{9}。
对于“七日内通知”条款,此法律并无使电气通信提供者转变为在网络中主动删除有异议信息的守护者的功效{10}。通过此通知可以免除电气通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此种通知不能成为威胁发信者、妨碍发信者在此七日内的言论自由权利的因素{11}。
(四)我国台湾地区
为应对日益增长的网络侵权现象,我国台湾地区于2009年5月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该法在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的同时,还对该原则适用的门槛作了限制。此外该法对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快速存取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正文本身虽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在其所附的解释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声明中指出:仅提供传播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版权侵权{3}273。据此,可以推出结论:提供传输存储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提供的侵权信息不负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