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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刘颖;黄琼


【摘要】伴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网络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屡屡被卷入网络侵权纠纷中,成为被侵权人指控的侵权主体。从立法技术的一致性、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等角度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其责任范围应依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而有所区别,当其与网络用户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这又有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之嫌,为平衡其权利义务,多国立法例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相应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规定了相关的“避风港”原则。此条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具体区分,而对各类服务提供者适用相同的规则,这显然是立法不严密之处,但出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的稳定性之考虑,这个任务留给日后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更为合理。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侵权;归责原则;责任限制
【全文】
  

  随着计算机及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已极大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在给人类提供极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类原本相对稳定的生活带来了冲击。网络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不论是“中国博客第一案”的出现[1],还是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宣判[2],都表明此类新事物已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网络侵权中,其侵权行为主体已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主体有明显不同,除网络用户外,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毋庸置疑,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到了无可取代的重要作用,也正因为此,在诸多网络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屡屡被卷入其中,成为被侵权人指控的侵权主体。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加入,原本相对简单的“侵权人--被侵权人”二元法律关系变得颇为复杂。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事件中所起的突出作用,在法律层面上对其规制就显得极为必要。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专门立法规制,对其的规制散见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只从条例、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行为进行规制,就其法律位阶而言,明显过低。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入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归责原则、责任范围及责任限制作相应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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