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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中行政诉讼逻辑辩析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的)划分标准只能是依法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属性(内容及其结构),规定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职能、职权及其组织结构,并且都具有各自的实现行政和司法的目的的强制执行权(资源)。所以,是以内容为划分标准,在行政与司法之间,什么样的职权内容的行使就是什么职权。把强制执行单纯理解为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有失偏颇,关键在执行的行为内容是行政还是司法。在可能可行的条件下,行政可以运用司法(强制执行等)资源,司法也可以使用行政资源,实现高效运用资源,扩大知情范围,达到监督制约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就是司法使用行政资源的例子。规定司法审查是应当的,使用司法强制执行资源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安排也是可行可以的。但应当科学合理的设计(理顺)行政内部司法内部以及行政与司法之间及其相关行为的权利义务逻辑关系,达到归位尽责。


  

  (诉与非诉申请法院等)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形式上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实质内容是据此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得以实现从开始设定至执行终结的过程中延续的必然行为。在此,法院仅是实现行政行为的工具,行政(职权)使用了司法强制执行资源。在形式上由行政诉讼法(第6566条)授权(规定),而按其行为内容性质是完成行政设定(实属于行政职权行为),应当由行政强制法等行政程序法律作规定,而不应当由行政诉讼法规定。(诉与非诉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由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一定时期多法合体立法的结果,制定法律不可能没有时间先后限制。行政诉讼活动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理由成立得到法院的支持,要么理由不成立被驳回。行政设定不应裁判为维持,因为法院全面实质审查行政行为也只能说没有发现违法、错误,但不能说保证不违法、没有错误。这也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对人不可能全知全对这一自然规律的正确把握。否则,历史已经终结,法律不再需要立、改、废。所以行政设定是受生效的行政(不是受生效的司法)法律文书羁束,申请法院等强制执行行政设定也就不是(也不应当是)行使诉讼权利的非职权行为。当然法院违法执行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国家赔偿法》第38条等的规定),按照申请者和法院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实施者才应当对申请者(而非相对人第三人)承担责任。有这样的观点: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此时行政设定是否还存在?司法强制决定的具体内容是由法院运用司法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还是(成为了)实施司法设定的强制执行?很明显,成为司法强制决定不是成为司法设定,且上文分析不应当裁判为维持。司法是居间裁判,定纷止争,(对行政行为)作司法审查、监督。居间裁判,目的是纠错,保护合法,防止违法,而不是吞噬行政,使司法代替行政。维持的词意是支持保持,使继续存在下去,维持现状。也即行政设定并未消失。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再审,也有多种观点。分析发现,只能对行政设定提起申诉及再审,因为裁定(执行)只是申请者和法院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行为,裁定只是赞同、同意、接受、批准、决定执行行政设定。再审或者申诉之意只能是反对行政设定。认为行政设定错误、违法,可以提起行政申诉。如果认为行政设定不违法、无错误,就应当或者只能赞同执行,否则就违反矛盾律。所以,诉与非诉的执行的裁定不能规定再审及申诉程序,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笔者主张不用裁定(执行)用词,而用核准(执行)。达到区别于因诉讼产生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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