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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中行政诉讼逻辑辩析

  

  列入行政诉讼,把实施机关(法院等)列为行政诉讼第二被告。例如,对甲某实施30万元划款错划为35万元等。把不相关的超出或者扩大申请执行范围的部分,按照国家赔偿法38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作司法赔偿,例如,应当对甲实施错为对乙实施的部分。有观点认为:(诉与非诉)依行政诉讼法申请法院执行生效行政法律文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执行原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司法权,是司法强制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及职权机关,相对人,多种权责、行为及其内部构成,外部条件的相互逻辑关系。笔者作如下逻辑论证。


  

  无论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或其它法律)授权,自行(行政权、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还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或其它任何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共性)都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无论是黑马还是白马都是马。 白马非马论的观点是把白不是马当作白马不是马(把”白“换作”白马“),照此推理,男人、女人,都不是人,人人平等也就不存在。把”司法强制执行(权)不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当作”司法强制执行(权)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不是实施行政(设定)强制执行“,出现了强调个性,忽视共性的错误结果,是同一律中概念前后不一致偷换概念的逻辑推理错误。(行为)内容是根据、内因,(行为)执行形式是条件、外因,内容决定形式,这是自然规律。偏重形式忽视内容(形式主义),违反自然规律,任何法学、法系的法律都是错误的法,错误的法即非法。(极具争议的)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边界的)划分标准只能是以行为内容而非行为者、行为对象为标准。如刑法等按照犯罪行为内容而非行为者、行为对象立法,否则,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也可能(规定)不是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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