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旁听权的规范基础
在当下法律体系中,旁听权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就是说,旁听权还只是一个停留在学理上讨论问题时所用的概念。尽管如此,我以为在当下的宪法规范中,公民旁听权的规范基础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还是可以找到的。当然,这里所说的“宪法解释”是学理的,非有效性的。
在宪法文本中,最有可能蕴含着“旁听权”的规范可能是第2条第3款,即“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这里,“各种途径和形式”主要是指:“1.通过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和其他各种组织形式,参与国家管理。2.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各种形式,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3.通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形式,管理基层社会事务。4.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各项政治权利的行使,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7]因为旁听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所以,这里的“各种途径和形式”当是旁听权的宪法规范基础。
但是,由于该款中有“依照法律规定”之用语,即使该条款中有“旁听权”的立宪原旨,它也仅仅只获得了宪法的“初步保护”,[8]它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进行“第二次保护”,[9]即对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具体化,旁听权才能成为一项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权利。但是,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没有制定这样的法律。因此,公民的旁听权到目前为止仍然处于宪法的“初步保护”阶段。
在浙江省,目前公民的旁听权的规范依据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从性质上看,《决定》显然不是宪法规定中的“法律”,充其量只能是地方性法规。在没有法律对公民旁听权进行“第二次保护”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对公民旁听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虽然在立法权上有“僭越”之嫌,但它对于扩展及保护公民政治权利的意义却是积极的,也是不宜轻易否定的。当然,该《决定》并非是完美的。该《决定》第1条规定:“根据公开、公平、普遍、自愿和有序的原则,建立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可见,该《决定》的立法本意并不是确认公民的“旁听权”,而是建立公民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且整个《决定》文本中也没有“旁听权”之概念表述。公民之旁听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如果可以称之为是一种权利的话,那也是这个会议制度在法律上的一种反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