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完整、准确地理解商标注册的性质、功能和意义,尊重私有财产。弄清只注册、不使用行为的本质和法律后果,还有使用不规范、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法律后果问题。众所周知,商业标记的产生源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对市场交易的责任的保障。制度设计和规范的确立必须遵循这一宗旨。商标注册制度是实现该宗旨的手段。因此,二者之间是“道”与“术”的关系。我国长期实行注册制度,还一度实行过强制注册制度,把商标注册的形式看得高于一切,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有的部门甚至误解为法律只保护注册商标,商标不注册就不受保护。这是一种“注册崇拜”,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误解了商标注册的本质与功能,误解了行政权力在商标注册中的作用,自觉或不自觉地误将这一制度理解为私权公授,认为商标权是源于商标注册机关的权力。这种现象的后果往往造成南辕北辙、本末倒置,使人在严格悟守机械、僵化的法律条文的同时,其结果却背离了设立规范的宗旨。实践中,屡有不诚信者滥用这个制度,对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一方面,注册大量的商标阻挡他人使用;另一方面,又长期不使用,醉心于占用资源,形成大量的垃圾商标。因此,注册制度必须树立明确的原则,切实保护那些真正追求商业上使用标记的行为,限制和杜绝那些专为保留相关标记纯粹在法律上的垄断权利,而事实上不使用的行为。这方面,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立法者应当通过法律让商标注册申请人知道,注册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商标的投人使用,是为了保障其设计不被其他人抢先使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用,而不保护那些只追求纯粹法律意义上的虚有的商标权。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必须让注册人明白,单纯注册而不使用,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标。只有将商标与所指代的产品或服务结合在一起并投人市场进行交易时,注册商标才转化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标,转变为实实在在的民事财产。要让社会公众都知道,实质意义上的商标,才是法律刻意保护的对象。因此,法律应当要求,商标注册以后的一定时期必须投人使用;这种使用必须是商业目的,而非纯为了垄断一个标记。这里的使用不可以是广义,一定是狭义的;还可以规定,在提出注册申请的一定期间内,申请人必须提交商标正当使用的有效证据,以证明该商标已实际使用,否则,视为放弃已提出的申请。反之,对那些经使用后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商标,哪怕使用不够规范,或者出现了《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也要慎重对待,不宜动辄不加区分的轻言撤销注册。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商标注册是对民事主体正当主张的审查、确认和公示,商标权原本并非商标注册机构授予或让渡的权利,也不是商标注册机构代表国家授予民事主体的。事情伊始,从当事人从公共资源中选取元素以为设计,到商标设计的选取、商标的运用、商标产生价值,转化为财产,或者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都是商标注册人的事,与商标注册机构从无干系。商标注册机构作为为他人所主张的财产依法进行审查、登记、注册,出具法定证明的机构,无权任意予夺他人注册商标。市场活动中的注册商标是注册人的合法财产,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任意予夺的“批件”。这与因使用不当,或因违反交通规则,公安局不可能因此没收他人的汽车是同样的道理。
(八)节制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世界名牌等增加企业和地方政府负担的五花八门的认定活动,还驰名商标等以本来面目。我们知道,对影响较大、信誉较高的商标给予与其影响和信誉相匹配的保护,是对传统商标权利保护范围的突破,这是1967年《巴黎公约》的一个成果。近40年来,驰名商标作为商标法中的一个突出的问题被市场活动所重视。在知识产权制度滞后发展的中国,曾被作为商标工作的一个战略,格外被重视。为了落实这一战略,国家工商总局先后专门制定和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一制度在某些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是一个试图用市场机制与行政激励相结合,敦促我国企业重视商标、保护商标专用权,善于利用商标增强企业竞争力的手段。这一制度曾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对这一制度,各界一向就有争议。尤其在法学理论界,反对者居多。反对者并非一般地反对驰名商标制度,而是认为我国的诸多做法歪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则,对一个纯由市场决定的经济事实,变成一个由政府主导的事实上的评选活动,变成了一个经过评定在数年内享用,并在其后事实上可以“续展”的商标贵族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少数企业利用政府参与此事所展示的公信力,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由于这一做法先天不足,近年来更是被严重歪曲、滥用、异化,诱使企业提出“争创驰名商标”的错误奋斗目标,甚至堂而皇之地成为地方政府政绩工程的筹码。此外,企业在申请驰名商标上花费无谓的精力与金钱,本末倒置,在一定程度上把企业引上了歧途。很多地方政府,一方面大搞各种名目的评选所谓的“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活动,给企业制造负担;另一方面,又滥用行政权力,高价悬赏,用纳税人的钱财,奖励拿到驰名商标的企业。此外,有的部门还花样百出,搞与驰名商标无本质区别的所谓“中国名牌”甚至“世界名牌”,弄得企业负担重重、忧心忡忡、无所适从。上述现象,已经与《巴黎公约》当初提出驰名商标概念的初衷,以及制度设计所追求的功能,大相径庭,远离了驰名商标制度的宗旨。本文认为,我国目前这种“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世界名牌”、“著名商标”的产生机制,已经走向了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