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和谐实现商标法制中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对立统一。在市场经济下,在现代法治国家,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政府,与作为私权利主体的企业和个人,有明确的分工。政府是创造和谐的社会秩序与法治环境的主体,企业和个人是创造财富的主体。私权利是基础,是目的;公权力是辅助,是为私权利服务的手段。因此,政府的职能是为企业和个人创造财富服务的。在法治的前提下,政府的行为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它们创造更多的财富为依归,应以维护它们的正当权益为依归。商标权作为私权,同时作为企业谋取财富的手段,也是公权力的规制与保护客体。公、私权性质不同,二者之间应当谨守分际,尤其是政府,不可固执于计划经济体制过多干预企业的传统习惯。因此,无论是政府部门的程序,还是司法程序,都是为商标权的确立与归属设定的,是为构建一个公平、理性市场秩序服务的。政府行为的结果不会导致政府可以通过行政行为从私权主体手中分得一杯羹。根据商标法,政府无权超越法律的规定,任由自己的意志,凭借行政权力决定私权利的归属和与夺。那种认为在新形势下知识产权私权利已呈现公权化趋势的主张,从根本上是站不住脚的。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政府应秉持法治与服务的理念,切实贯彻行政的原则,简化繁琐的程序,提高效率,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的需要。
(六)恰当定位商标注册机关的职能和法律地位。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决定,商标注册机关工作的基本职能是审理和确定商标注册。民事主体试图选取商业标记的主张,有可能与其他人既有的权利或相同的主张发生冲突,为避免或减少冲突,构建一个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应当有一套检索、确认和公示机制,让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记和而不同,和谐相处。在西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建立和发展的进程中,由企业产生的这种要求,起初是由行会来满足的。在商标制度中,根据法律,政府借助于公权力主体的公信力,有权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主张私权利的请求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核准与确认,若有异议或争议,可以再审查,并做出决定。如果仍有争议,法律则为之设定诉讼程序,以定与夺。这种做法符合现代社会的惯例,一是权利的产生出自政府部门的审定与认可,说明该项权利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与第三人的权利或利益不相冲突;既体现国家对此权利,以及对调整此类社会关系的重视,又体现国家对此财产权矢志保护的决心,还表明国家借助行政手段,以政府的正式记录和出具无需再证明的法定证据的方式,证明该权利的正当性。尤其要指出,政府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准予或不予商标注册的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并非公权力介人私权利领地,确立商标权并不取决于政府的参与,而在于该标记的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性,由政府出面经略商标注册事务,是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商标权的确立—这种要式法律行为所设定的形式要件规定。鉴于这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这项职能应当由一个有社会公信力的机构来承担,为此,商标注册机构应运而生。在中国,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影响,这样一种商标注册的运行机制很容易给人造成误解,误以为商标局受理、审查、注册、登记、公告、异议决定、争议评审裁决有关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实际上,如果认真分析就可以发现,商标局的上述活动,是纯属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审查、确定与公示民事权利的行为。商标局自始至终所动用的,只是一个行政机关的身份与名义,法律从未赋予它行使行政权力的空间。其间,不发生任何政府公权力的损益,无须公权力的介人。所以,商标的申请受理、审查、公告、异议审查与复审、登记注册,一系列行为的本质均非行政行为。唯其如此,在商标权益争议当事人与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生的有关的诉讼中,无论司法分工将其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还是行政庭审理,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商标局或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之间所争议的,都是民事权益。唯其如此争议当事人无论因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而导致商标财产损失后果的,都不可能援引国家赔偿法请求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赔偿。可见,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政府部门,与其它政府机关的地位与职能有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