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整、系统的理解和准确实现商标法的功能。商标是贸易的产物,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商标法律制度旨在构建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以禁止混淆商品、服务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交易是经济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商品生产者实现劳动价值的关键。其中,买卖双方寻觅供求的过程,是交易活动的重要环节。这一过程,既需要空间,也需要时间。交易所需的空间与时间,实际上就是劳动时间,就是交易成本,就是财产。就交易而言,交易成本越低,交易周期越短,供求两方就能实现双赢。商标就是决定交易成本高低的重要工具。商业标记,作为市场供求关系的纽带和桥梁,一方面缩短了商品与服务提供者的推销空间与时间,节约了销售成本;另一方面,给消费者提供了方便,减少了寻觅商品和服务的成本。此外,商业标记,还为社会提供了一个稳定、安全的交易秩序和环境。因此,商标在市场交易中所发挥的功能是明确的、具体的,这种功能的承担所转化的经济效益,是可以确切地加以计量的。上述经济效益的量化结果,就是商标的价值。通过这样的市场演变,对商标的支配、利用、控制成为一种特殊的利益。在市场上,谁支配、利用、控制商标,谁就可以获得利益。为了保障善意经营者对其商标的上述行为不受侵害,禁止他人不当的利用其商标,保障交易秩序与安全,法律保护对商标的支配权,并赋予商标权的财产地位。因此,规范商标的支配、利用、控制行为的法律—商标法属于财产法。
(三)商标法中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作为成文的民事基本法,商标法本质上是商标权法,属于实体法。但是受立法内容和现有立法技术的制约,商标法中也兼有篇幅大量、内容繁琐的程序规范。我国商标法的法律位阶决定,其内容只能就商标权的基本制度做出规定,加以程序制度杂陈其中,导致实体权利和程序设计都受局限,差强人意。但在法律文件的类别上,并不能得出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商标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的结论。就如同民事基本法立法中既有实体规范,也有程序规范,比如诉讼时效制度,就是涉及实体权利的程序规范,不动产所有权中规定的登记制度,则是涉及实体权利的程序规范。这种情况也都不会导致民法属于实体法的法律性质的改变。因此,只要认真分析就不难看出,在商标法中,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二者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目的与手段,是主与辅的关系,既不可偏废,也不能颠倒。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二者既可结合,亦能分立。也可转变思维,把现有商标法中的实体与程序相分离,商标法只规范实体内容,既可以集中对商标实体权利做出充分的、内容相对稳定的规定,通过立法程序完成;另一方面,把商标的注册程序规范从现行商标法中提取出来,通过国务院专门制定一个更为详细、完备,方便实用,又有利于适应变化,方便修改的、属于操作规章的商标注册条例。
(四)处理好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关系,让商标法律制度更准确、合理地反映商标与商标专用权的本质。首先,明确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一方面,鼓励生产经营者尽可能地进行商标注册,以减少纠纷,节约社会资源,使商标获得法律上无可争议的保护。这是商标制度的纲领性,或引导功能。另一方面,承认和妥善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正当权益,保障良好的商业秩序和贸易规则,这体现商标制度作为民事法律,追求公序良俗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根据宪法、民法和劳动法的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从公共资源中拮取任意符号、文字、数字、构形、色彩,按照自己的意愿完成一个表达,或者从已有的表达中经过正当的选取,并将这选取的表达指代一个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二者一经结合,并置于市场之中,就实施了一个法律行为,完成了将一个设计转化为商业标记的实践,原来纯粹的表达符号就变为了一个商标。这是一个法律事实,根据商标法和民法,无论该商标是否注册,都已构成事实上的商标,并享有由此而产生之利益。这不同于专利,专利是以履行专利法所要求的程序,并经政府审查部门确权以后才产生,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此等利益若受不法侵害,国家有责任予以救济。但是,商标则不同,它无论注册与否,都应享有实质上的商业标记利益,这就是我们认识商标问题的起点。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的实际使用产生利益,是商标实体权利产生的事实前提。历史上我们由于缺少实践和相对无知,曾经片面强调注册商标的权利,基本上不承认或无视未注册但实际上已经使用的商标所应有的商业标记利益。这既与商标法的自愿注册原则不符,与民法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生活实际。如果说我国在实施商标制度的初级阶段强调注册的重要性有其合理性的话,在市场经济已有适度发展的情况下,就不应拘泥于把一个本属于程序性要件的注册,继续作为商标利益产生的不可动摇的唯一前提。可喜的是,我国对业已驰名尚未注册的商标开始认定驰名商标,这是客观、理性商标观念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