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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

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


刘春田


【摘要】《商标法》从诞生起,历次修订虽然具体任务不同,但是方向和结果是明确的,除了商标制度本身的技术性问题外,都体现了对商标法的本性——民法的回归。正在进行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应当坚持法治思想,贯彻民法原则,认真思考和解决民法与商标法的关系、商标法中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系、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法中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对立统一、商标注册机关的职能和法律定位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法治思想;民法原则;商标法修改
【全文】
  

  一、修订《商标法》在一定意义上是进一步实现对民法的回归


  

  商标法属于民法,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我们是否意识到,商标法从诞生起,历次修改虽然具体任务不同,但是方向和结果是明确的,除了商标制度本身的技术性问题外,都体现了对商标法的本性—民法的回归。《商标法》自 1982年颁布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商标法也与时俱进,相继经历了两次修改。前两次修改的特点是,任务明确,内容具体。第一次修改着眼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第二次修改意在克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障碍。因此,这两次修改具有不同程度的被动性、局限性和短期的实用性。本次修改,除了具体的目标外,更重要的是应当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和一以贯之的原则。这个思想就是法治思想,这个原则就是民法原则。此番修改,客观上具备较大的主动性,有条件以客观、理性的态度,以商标权的私权本质为基础,以建设法治社会为目标,遵循法治的精神,放眼长远,从容设计,力所能及地将商标法修订成为一部较为完善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更好地为中国的现代化服务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此,既要做到“入乎其内”,洞悉商标制度的特殊规律,科学的构建商标法的自身系统,又要“出乎其外”,克服部门立法造成的思维局限。修改法律应当坚持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有效节制行政部门的权力扩张,坚持系统化方法,立足宏观大局,使商标法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中国商标制度的百年历史,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走过了一个“之”字形的道路。清末,自1904年开始施行商标制度。其后,经济曾一度发展,但日本入侵中断了这一进程。新中国成立后后,1950年颁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反映了建国初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条件下的市场经济状况,奠定了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基础的现代商标制度。经过1956年经济领域的社会主义三大改造,中国变为生产资料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国家,由此建立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商标制度失去了生存的经济基础,名存实亡。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商标实际上被异化,成为财产的同一所有人,公有制所有权的管理人——政府对其下属——企业实行计划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手段,商标注册人之间同属一个财产权主体,商标失去了作为区分不同所有者来源的功能。改革开放后逐步恢复了多元经济,我国逐步重建商标法制。1982年颁布《商标法》以来,经历了大约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也几经变迁。最初立法,公有制经济基础,天经地义;计划经济体制,不可动摇。那时思想上的最大解放,是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生产,商标法主要职能是服务于初期的改革开放,为商业活动提供尽可能的法律保障。但是,商标制度之于计划经济,犹如冰火,不可同炉。与其他法律一样,商标法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那种条件下有关商标的规范性文件所指的商标,严格讲,还不是今天市场经济相对发展条件下私权意义上的商标,而是从管理手段向私权的过渡。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下,第一部《商标法》为商业活动中的标记使用提供了大体的准则,为我国商标立法奠定了基础,构造了雏形。第一轮修改,放弃了计划经济,转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标制度开始向私权法律进行基因转变;第二轮修改,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商标法必须适应融人全球经济体系的需要。当时,在修改法律问题上,既有内在动力,又有外在的压力,同时也有原有体制造成的阻力。在一定意义上,世贸组织的门槛,作为修改《商标法》的“外援”,成了对《商标法》作出重要而理性修改的推手。纵观以往的立法和修法,多少都带有不同程度直接的、短期的功利性和被动性,主要有两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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