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违反送审教师资格规定处理原则”第5点规定:“学校于受理教师资格审查案件期间,或教师资格经审定后,发现送审人有第二点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学校先行调查认定。”、第11点第2项规定:“学校或本部经审议再次检举内容,无具体新事证者,得依前次审议决定径复检举人;有具体新事证者,学校或本部应依本原则进行调查及处理。”,则为“教育部”所揭橥的行政调查原则,各级学校即依此再行订立自己的行政调查规定。
(三)行政程序制度
何谓行政程序?有谓其系事前救济程序,只要行政程序遵守妥当(预防行政运作之脱轨),大致上行政行为不会有违法情形出现。因此行政程序制度也就是须遵守公权力关系中提到的“事前须具备法律依据或授权”、“事中须履行正当法律程序”二大原理。本案不论是“国科会”对张某的补助审查,或是A大学对张某的升等审查皆是依据相关法规授权制定一套审查程序,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四)行政争讼制度
1.就“国科会”之行政处分提起救济
本案性质为张某申请“国科会”补助的准驳,补助为给付行政措施的一种,补助的准驳则为行政处分已如前述;在此必须强调,凡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就特定具体公法事件所为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皆具行政处分的性质,不得因其用语、形式而有异(释字第423号参照),“国科会”虽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张某审查结果,仍无碍于行政处分之认定。因此张某得依“诉愿法”第1条第1项、第4条第1项第6款规定,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分对“国科会”提起诉愿。若不服“国科会”诉愿决定,则可依“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提起撤销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此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分。
2.就A大学之行政处分提起救济[15]
教师升等审查之不利决议视为行政处分得提起行政救济,已如前述。张某不服A大学之行政处分,得依“教师法”第29条第1项、第31条第2项前段及第33条规定提起申诉、再申诉(视为诉愿)或依法迳提诉愿后,再以学校为被告依法提起撤销诉讼。
(五)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补偿制度是第二次权利救济,由“国家赔偿”与“损失补偿”构成。
“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张某若因“国科会”、A大学或“教育部”所属公务员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受有权利损害时,自得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所谓“损失补偿”,截至目前为止,无论学说或实务,关于其意义、范围及种类如何,均未有一致见解;一般而言,系指“人民权益因公权力而受有损失之案件中,虽无法依国家赔偿法或其特别法请求,但国家仍负有填补损失责任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