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是否属公务员而与学校间为特别权力关系?早期“大法官”释字308号解释认为“公立学校聘任之教师不属于‘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之公务员。”理由书并指出“公立学校聘任之教师系基于聘约关系,担任教学研究工作,与文武职公务员执行法令所定职务,服从长官监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师应不属于‘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之公务员。”亦即教师是不负“服从长官监督”的特殊公务员,[8]虽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但仍得以救济。[9]1995年8月“教师法”出台以后采公、教分流,因此教师不属于公务员,自为一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法关系:因A大学为行政主体“教育部”所设置的营造物,因此不论依据从属说或新主体说,张某与A大学间为公法关系应无疑问。
(三)张某与“教育部”之间
二者之间属作用法关系:“教育部组织法”第1条规定“教育部主管全国学术、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务。”因此有关教师升等、晋薪等行政上事务,主管机关为“教育部”,张某具有教师身份,须受“教育部”监督、管理、考核因此其与“教育部”之间为作用法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权力关系:A大学“校教评会”作出决议后须报请“教育部”批准,也就是说“教育部”藉由对“校教评会”决议批准这种间接方式,限制张某的权利,仍属“教育部”片面决定张某权利受到限制,因此二者之间当属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一般权力关系:“教师法”第2条规定“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聘任、权利义务、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悉依本法之规定。”而“教师法”的主管机关为“教育部”,故张某与“教育部”之间处于“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张某必须遵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而为(服从一般支配权),因此二者为一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法关系:“教育部”为行政法上主体,因此张某与“教育部”间为公法关系。
二、行政行为形式之分析
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行政计划以及行政指导等五种行政行为形式,以下将逐项分析。
(一)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它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学者认为其要件有:1.行政机关的行为、2.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3.公法行为、4.单方行为、5.外部行为、6.针对特定具体事件的行为。
补助申请人张某因具有“审议要点”第2点[10]事由之一,经“国科会”依法定组织(“审议要点”第5点参照)及法定程序决议通过予以停权1年,并依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应系“国科会”依法律明文规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于机关之地位,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得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故C号函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
另一需要讨论的是D号函其性质是否同为行政处分?“国科会”以D号函通知A大学,与C号函相比较,虽二者外观皆为函的形式,但D号函并不发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因此仅属“观念通知”(又称“事实通知”)而非行政处分;若A大学于收到D号函之后,直接以此为据再对张某进行惩处,则可能违反“权限不当融合禁止原则”。 {2}( p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