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某与“国科会”之间
二者之间属作用法关系:对于行政行为,首先应分析其为内部组织法关系或为外部作用法关系:组织法关系为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如长三角内各城市之间的区域合作,便为组织法关系(详后述);作用法则为行政主体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国科会”乃“行政院”为加强发展科学及技术研究而设置的委员会(“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参照),因此张某与“国科会”之间为作用法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权力关系:确认属作用法关系后,再进一步分析其属于公权力的法律关系,或非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公权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公权力系指“行政机关以片面决定造成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动”,狭义公权力,则系“特别针对‘不利益’的部分,行政机关用命令、强制的手段,造成人民自由、权利受到限制,或被课加义务、负担”。倘若属于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则必须注意三大法理:一、公权力“事前”须具备法律依据或授权。二、公权力“事中”须履行正当法律程序。三、公权力“事后”应有特定法律救济。“国科会”以学术伦理审议委员会的决议片面决定张某权利的变动(停权1年),而且是权利受到限制(1年内不得申请补助或奖励),当属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一般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是指人民服从国家一般支配权,如警察权、课税权、刑罚权或公开征收权之关系;“一般权力关系”中,因有法治主义、依法行政等原则之适用,当行政主体欲行使公权力,以命令、强制手段来限制人民权利、自由,或赋课人民义务、负担时,须有法律根据,此即“法律保留”原则。张某与“国科会”之间处于“申请补助”与“核发补助”的关系,张某必须遵照“国科会”的相关规定提出补助申请(服从一般支配权),因此二者为一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法关系:最后一组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4]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很多,但不管依据从属说或新主体说,[5]张某与“国科会”间为公法关系应系肯定。当然公、私法的区别只是为因应实务上需求,是为诉讼类型的分工,亦是为法院管辖的必要,二者间的区别并非不可动摇。{2}( p14)
(二)张某与A大学之间
二者之间属作用法关系:“国立”大学是“教育部”依“大学法”设置的高等教育机构,属于人与物结合的“营造物”,{1}( p180)因此张某(人民)与A大学之间为作用法关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校教评会”在法律上的定位为何?前面提到组织法关系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早先认为主体与主体为“权利义务”关系,机关与机关间为“权限”关系,权限关系必须遵守“管辖恒定原则”;现今组织法内机关与机关间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而产生“管辖恒定原则”的5种例外。[6]依释字第462号解释,各大学校、院、系教师评审委员会关于教师升等评审之权限,是特定范围内授与公权力之行使,{3}( p37)此种授与便是“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1项[7]规定的“权限委任”,因此“校教评会”与其上级机关“教育部”之间为组织法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权力关系:“校教评会”经审议并决议后,做出抄袭案成立的认定及惩处建议,片面决定张某权利受到限制(5 年内不得申请升等、5 年内不得晋薪或晋年功薪及5 年内不得申请校内各项补助),当属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一般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崛起于19世纪的德国,共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公法上勤务关系”:当时军人、官吏须负无定量的忠诚义务,并且不能有任何特别救济途径,至于人民的救济途径相较之下则稍微松绑;第二种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医院、感化院、监狱、学校等营造物之利用关系;第三种是“公法上之特别监督关系”:如国家对公共团体、特许企业、行政事务之受任者等之监督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中,因赋与管理权者概括的支配权限,故纵无个别具体的法律根据,亦得命令、强制人民并剥夺其基本人权,且其内部所为之命令权、惩戒权亦司不受司法审查。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杀伤力”,乃在(1)排除法律保留原则、(2)限制基本人权行使、(3)剥夺权利救济手段,此三点最为人所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