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程序和参与机制理论的民主意义
20世纪90年代以来,行政程序及其法典化一直是我国行政法研究的热点和重点,学者们期望通过行政程序法典限制权力,保障行政效率。我国学术论述或者有关立法,通常将行政程序界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做出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后来开始从民主视角看待行政程序,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行为做出的对话和沟通的动态机制,核心是做出行政决定和公共决策的透明性和参与性。在行政程序法制化方面,我国开创了“先地方后中央”的模式,认为正当行政程序必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符合公认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平等对待和非歧视、公开和透明、公正和公平、参与性、高效便民和信赖保护原则。尤其主张重视违反行政程序问题。违反行政程序的判断标准,要看违反的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程序(指导性程序)、内部还是外部程序、主要还是次要程序。{15}(P16—22;P200—203)《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不成立、无效、撤销制度,体现了我国学者坚持严格程序、否认程序补正的理论主张。
公众参与既是有序的政治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程序的重要内容。学者们对行政过程中的利益表达、意见沟通和整合、专家和大众在立法中的角色、城市规划听证和价格制定听证中的信息不对称及其解决思路、听证笔录的法律地位等问题进行了富有特色的探讨,推动了《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确立。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的基本理论实际上是行政民主理论的深化和具体化。[5]行政救济理论的体系化
行政行为可诉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被告资格,具有内在关联性,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研究主题,也因为中国宪政之下的法院审查制度不健全,这些问题亦成为行政诉讼法的难点问题。学者们集中探讨了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事故认定行为、技术认定行为、证明行为、给付行政行为、学校等公共组织的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即哪些事项属于受案范围;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主体的原告资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学校、体育组织等的被告资格等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制订、修订时,学者们关于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建议被吸收,使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再是单纯的列举式,扩大了保护公民权利的法院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12—18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作为受案标准,并且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在满足一定条件后也有原告资格,明显与国外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和制度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