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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目前,关于这个主题的投资条约案例法极不发达,同时,投资条约也没有就此问题提供任何指南。为此,求助于其它法律资源不失为一个明智选择,目前最主要的可能资源是国际人权法。在DLP案后,已有众多提议认为,国际人权法可为国际投资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化提供指导。[16]事实上,国际人权法包含着丰富的关于个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但是,一些现代学者已经反驳了国际人权法法理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可适用性。比如JanPaulsson认为,这种类比适用应该非常谨慎,因为国际人权法的目的有别于投资条约{12}。此外,WadeCorriel和Silvia Marchili认为,鉴于人权条约的性质与目的,人权法院更集中于谴责而非赔偿人权违反行为,因此,裁决赔偿仅仅是多数法院的次要考虑问题,因为这些法院首要关注的是认定和谴责构成严重违反国际法的人权违反行为。[17]因此,这种关注的差异可能是导致人权法院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较低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其它可能求助的资源包括国内法体现,特别是被认为蕴含着国际法中精神损害概念起源的民法法系的国内法体系。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量化,且不存在普遍可以适用的规则,但是,笔者认为,案件的累积和仲裁庭的共同实践,将会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过程逐渐变得容易。


  

  (二)精神损害赔偿双重计算的风险


  

  不可否认,一些落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害还有可能同时具有物质损害的特征,因此,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之间存在着重叠可能。比如,对公司声誉的损害可能具有重要的金钱后果,个人精神痛苦可能会降低其生产率,从而导致金钱损失。为此,这种重叠可能性要求仲裁庭采取谨慎方法裁决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某些案件中,在物质损害赔偿已经裁决的情况下,不谨慎对待这种重叠可能性将会导致双重计算的风险{13}。在仲裁庭裁决企业的公平市场价值时,双重计算风险特别严重。公平市场价值的众多组成部分中包含着声誉,所以,公平市场价值包含着企业声誉价值。如果仲裁庭在裁决公平市场价值之后再次裁决对公司声誉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形成典型的双重计算。[18]相反,在仲裁庭裁决沉没投资成本、营业中断损失或使用其它没有考虑声誉损害的估价方法的情况下,对于声誉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则具有合法性。


  

  鉴于精神损害案件和裁决极度匮乏,我们可以将两个案件作为假设来展示这个问题。在LG&E vArgentina案中,仲裁庭实际上裁决赔偿申诉者营业中断的损失,即给予申诉者应该获得但由于阿根廷天然气运输企业管制框架变化而没有获得的股息收入。如果申诉者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可以想象,其可能获得声誉损失等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仲裁庭也应该会裁决这种赔偿{3}256-257。但在CME v CzechRepublic案中,申诉者获得其企业公平市场价值赔偿,所以,另外裁决申诉者声誉损害赔偿将是不可能的。反观DLP案,裁决的主要部分并不包括公平市场价值,相反,其裁决只是再次确认了也门国内仲裁庭的裁决内容,裁决的赔偿数额也等同于国内仲裁庭裁决的数额,即也门政府尚未支付的金钱数额,因此,该案中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合法性。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利息问题


  

  从经济角度看,在国际诉讼程序中,利息代表着一个重要方面。从申诉开始到实际支付赔偿,利息有可能会是一笔非常巨大的数目,有时甚至会超过本金。例如,在Aminoil v Kuwait案中,裁定本金为8 300万美元,但是利息却高达9600万美元。然而,利息的重要性却在国际实践中一直被低估,国际仲裁裁决中关于利息的部分经常缺乏必要推理,有时甚至比本金的计算更难理解。在B&B案中,即DLP案之前唯一裁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虽然该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等于主裁决的2%,但仲裁庭对全部赔偿裁定了利息,因此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利息。但是,在DLP案中,仲裁庭拒绝裁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利息,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裁决属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范围,为此,仲裁庭并没有进一步澄清该问题。笔者认为,无论仲裁庭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裁定后裁决(post - award)精神损害赔偿的利息是合理要求,因为在此时间点上,金钱已经属于申诉者,直至金钱实际支付;在这段时间之内,申诉者失去了将该金钱进行再投资获利的机会。DLP案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裁定必要的利息,这种作法有违国际投资仲裁的一般法理和惯常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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