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仲裁庭裁定认为,也门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两国间的BIT条约。在其裁决中,仲裁庭指出,被申诉方违反BIT,特别是施加给申诉方执行官的身体威胁是恶意的,这是一种过失责任。因此被申诉方有义务赔偿受损方遭受的损害,无论损害本质上是肉体的、精神的还是物质的。由于这些损害影响了申诉方执行官的身体健康以及公司信誉和声望,仲裁庭完全同意申请方的观点,即这些损害是实质存在的。最后,仲裁庭裁定也门政府有义务赔偿申诉方100万美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利息)。同时,仲裁庭认为,相对于本案而言,这个赔偿金额并不仅仅是象征性的,还是合适、恰当的。[8]
总体而言,DLP案仲裁庭认定,申诉者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因如下:第一,公司执行官遭受了恐吓、骚扰、威胁以及拘留等侵害,从而给其造成了压力和焦虑;第二,公司商誉、声誉以及威信遭到败坏。但该仲裁裁决已经引起巨大争议,因为从其裁决推理中我们可以认为,执行官遭受的胁迫及其对执行官身体健康的影响是裁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仲裁庭最后作出精神损害赔偿裁决的主要依据好像是申诉方遭受的声誉损失。
(二)对相关争议问题的思考
通过对上述对两个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大体得出如下几个结论:第一,被申诉国行为的恶劣性质可能会让仲裁庭对申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怀有更多同情,因此,仲裁庭裁决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只能粗略地估算,仲裁庭无法准确计算具体的金钱数额;第三,仲裁庭裁决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甚小(B&B案占最初诉求的2%,DLP案占最初诉求的1%),远低于申诉方请求的数额;第四,相对于已决投资仲裁案件数量而言,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及裁决均非常少见。同时,上述案件存在着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
1.被申诉国违反投资条约但没有造成物质损害,投资者可否请求法律损害赔偿
安切洛蒂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则,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就造成了损害{3}262。此后,这种观点被后世公法学家所遵循。ILC条款草案在考虑国家的国际责任时,同样遵循了这个原则:即便不存在物质损害,国家仍然要承担国际责任。如果将这个原则适用于投资仲裁领域,则意味着违反投资条约必然会造成某些类型的法律损害,比如扰乱保护投资的法律及投资法律制度的运作等。对于这种违反条约但没有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况,能否授予投资者法律损害赔偿?目前,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一般认为,只要能够确定国家的责任,这种法律损害赔偿义务便会随之而生,但是为了获得赔偿,申诉者必须将其损失具体化为金钱。
在投资仲裁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这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其对于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些特殊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当仲裁庭认定东道国存在违反条约的行为,但却没有发现任何物质性损害时,这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重大的利益。试以Lauder案和Bi-water案为例,这两个案件的仲裁庭都认为政府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仲裁庭却拒绝裁定金钱赔偿。其原因在于,仲裁庭认为,在投资者遭受的损害与国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因此可以假设,如果投资者的请求中含有法律损害赔偿诉求,仲裁庭很可能会支持此类请求。
2.公司可否代表雇员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投资者-国家仲裁体制的惯常使用者是作为投资者的法人,特别是跨国公司。由于法人不具有人格权,故公司不能自行请求自身的人格权损害赔偿。但是,作为法人雇员的自然人则享有自身的人格权,当雇员遭受人格权或其它精神损害时,雇员的公司是否可以代表其雇员寻求赔偿其雇员的精神损害?很显然,DLP仲裁庭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从该案裁决中可知,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表面上主要是救济执行官遭受骚扰、胁迫、紧张以及拘留等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同时,该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被用于救济申诉方的声誉损失。因此,可以认为,仲裁庭实际上将两种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合为一体。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公司雇员而言,其没有在国际投资仲裁庭上的起诉权。[9]所以,严格适用起诉权规则将会阻止对公司雇员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因此,这种严格方法可能会导致实际困难,会使得这些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救济。因为最可能处理公司雇员损害诉讼的只能是东道国国内法院,但该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存在着偏爱东道国的倾向。为了补救该不足,我们可以从外交保护理念中汲取灵感。一般认为,“国家襄助原则”是以“瓦特尔假定”(Vattelian Fiction)为基础的,其核心思想认为,对个人的伤害等同于对个人母国的伤害{6}。因此,我们可以提出“公司襄助原则”(corpo-ration espousal),该原则将对公司雇员的损害等同于对公司的损害。虽然对于公司襄助原则可能存有疑问,但是,其可以解决国际投资仲裁中雇员遭受精神损害无处救济的实际困难。虽然DLP案裁决没有明确提出这个假定原则,但却达到了与这个假定原则相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