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讳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确实存在大量与现代法治扞格不入的消极因素,它们严重阻碍了法律文化传统的自我更新,也是近现代中国法律制度为什么必须实现转型的根本原因之一。但同时,我们不能因此就简单否定其全部价值,毕竟,“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就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与文化的基础”(张晋藩语)。事实上,传统法律文化作为整个中华民族在规范社会、治理国家过程中经验智慧的结晶,其制度层面的法律文化曾经遥遥领先于同一时代世界各国的现行法制,在世界法律文明史上闪耀出异常夺目的璀璨光芒。此外,传统法律文化还包含有许多科学、合理的因素,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中华法制文明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动力和可资利用的重要“本土资源”。
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解读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
首先,传统法律文化可以为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我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古代先民在这片热土上创造了灿烂辉煌的传统法律文化。不仅如此,这些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神原则、规范制度还与其他优秀的民族文化形式一起被输入日本、朝鲜、越南等周边国家,对其封建性法制乃至整个封建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抚今思昔,民族先辈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的杰出成就,是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迫切需要的精神动力,它可以增强民族的凝聚力、自豪感和自信心,激励我们为推动国家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为中华法制文明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其次,传统法律文化中有许多积极因素、合理内容是构建现代法治的有益资源,对其在适当改造的基础上加以借鉴、吸收,有助于推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这方面事例众多,譬如,古人“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治国思想提醒我们要多角度、多维度地建立社会治安防范体系,积极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又如,传统法律文化中“情法结合,慎刑恤狱”的法治思想及其法律实践要求我们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审慎处理各类刑事案件,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
令人欣喜的是,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愈加清晰、明确,人们越来越重视有效发挥传统法律文化在现代法治中的积极作用,并将其中的一些优秀资源创造性地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使之能够直接适用于立法、司法实践当中。譬如,儒家思想与传统法制中矜恤、优待老者的原则与实践在我国近现代各部法律中消失了百余年之后被重新作为一项重要制度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当中:2005年颁布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7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今年刚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明确规定,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案件以外,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