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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日法律改革之比较

  

  从总体上看,近代中日两国的法律改革具有如下不同特征:


  

  第一,法律改革之于中国是迫不得已而为之,而之于日本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自觉的产物。如前所述,清政府是最固步自封、反动保守的政府,始终抱着“宁肯亡国,不可变法”的顽固政策来对付国内外各种势力的变法图强要求。直至西方列强步步进逼利诱,革命派直逼清廷存亡,统治集团内也大有思变之心时,最高统治者才不得不下令改革旧制,以挽救清王朝的命运。国民党统治时期,虽然没有西方列强的威逼利诱,也不再有朝野人士的力谏进逼,但毕竟清王朝灭亡的命运可鉴,共和大势已趋,几十年的法律改革已使封建法律体系瓦解崩溃,固守现成的法律体制不足以维护官僚地主阶级的利益,无法给人以先进法统的印象。为此,政府不得不顺着清末改革的思路继续走下去,并有所发展。但总的来说,直至1949年,近代中国的法律改革仍未取得应有的成果:法治国家的框架结构和基本观念并未出现。而日本则不同。虽然国门是在列强的坚船利炮下打开的,但这种屈辱却带来日本民族的生存危机感和富国强兵的强烈愿望,并使之意识到富国强兵的关键在于充分吸收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因此,尽管列强也曾以放弃治外法权相利诱,但日本政府很主动地接受了这种条件,并以此为契机开展全方位的改革,终于建立起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并由此走上了富国强兵的道路。


  

  第二,虽然两国法律改革都以引进西方法律文化为主要内容,但中国法律改革有着众多保留,而日本则采用“拿来主义”。清政府毫无危机感,直到面临灭亡,仍认为自己是天朝大国,中华文化是世界上最优秀的文化,傲视一切外来民族和文化。反映在修律中,则坚持以“皇位永固”为前提,以“纲常名教”为宗旨。清统治者始终认为“纲常名教”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不可率行变革”,因此,要求修律“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皆通”,“不戾乎我国世代相传之礼教、民情”。一句话,儒家法律文化的核心不能变。在这种宗旨之下制定的法律自然充斥着封建毒素,“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成为《重大信条十九条》开宗明义的第一条,严惩危害帝室罪成为刑律的重要内容,而维护以父权和夫权为中心的封建家族制则成了民事立法的核心。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改革虽然步伐更大一些,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但从指导思想上看,与清末改革仍是一脉相传。因此,封建的宗法制、家长制等仍在《民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家法族规仍在各地盛行,个人独裁和一党专政成为对“人民主权”原则的注脚。以这种思想为指导的法律改革是不可能以批判的态度来检讨传统的法律文化的,不可能完成由封建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也就无法建立起现代化的法律文化。相反,日本的法律改革完全奉行“拿来主义”,只要认为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制度,日本人都愿意接受。日本民族素有吸收外来先进法律文化的传统。发生于公元7 世纪的“大化改新”早已充分显示了这 种特征。正是那次改革将日本纳入中华法系的行列,使日本成为儒家法律文化圈的重要成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首先瞄准了当时世界上影响极大的法国法,翻译研究法国的各种法律,聘请法国法学家讲学并指导法典起草工作。在一系列以法国法为蓝本起草的法典因为过于法国化而招致各界非议时,日本又在广泛考察研究的基础上,选择了大陆法系中的后起之秀、与日本有相似国情的德国,以其为榜样进行全方位的法律改革。正是这种“拿来主义”,使日本由封建法制迅速转向现代法制,建立起完全资本主义化的法律体系。如果说明治时代的法律改革还有盲目照搬西方法制之嫌,那么,一战以后的大政时代则开始以批判的态度来对待以往的改革,注重对外来法律文化进行有机融和,在维持大陆法传统的基础上,兼采英美法之精华,并注意发挥日本传统法律文化的优势,终于形成自己独特的现代化的法律文化。


  

  第三,中国近代法律改革的经济基础较为薄弱,而日本则较为雄厚。在开国之前,两国都实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开国后,伴随着西方列强的殖民侵略,商品经济都有很大程度的发展。但是,相比之下,日本比中国的发展更快。中国的商品经济在开放口岸比较发达,而在广大的内陆地区则很不发达。从整体上说,仍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甚至在辛亥革命以后,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仍占主导地位。而日本早在明治维新之前即已出现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及其社会力量。明治政府建立后,推行“殖产兴业”政策,大力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以致于20年后进行大规模法典编纂时,其资本主义经济基础已相当雄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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