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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日法律改革之比较

  

  (4) 编纂西式法典。明治政府建立后,即按照大陆法系的模式,着手准备法典编纂。1873年,巴黎大学法学教授布瓦索纳德(Boissonade) 应日本政府之聘,抵日本指导法典编纂工作。在其指导下,先后制定了《刑法典》(1880)、《治罪法》(即刑事诉讼法典,1880)、《民事诉讼法》(1880)、《民法典》(1890)、《商法典》(1884)等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法典。由于这批法典过于法国化,不合日本国情,从而引起各方面的非议和不满,除《刑法典》和《治罪法》实施过极短时间外,其他各部法典都未能按原定日期实施。与此同时,日本政府聘请了一批德国法学家,重新修订和起草各部法典。在德国法学家的帮助下,一批以德国法为蓝本的新法典出笼了,其中包括《民法典》(1900年生效)、《商法典》(1899年公布施行)、《刑事诉讼法典》(1890年生效)、《民事诉讼法典》(1891年生效)、《刑法典》(1907 年生效) 、《裁判所构成法》(1890)、《行政裁判法》(1890)等。这批法典的实施,标志着日本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建成,使日本法律初步现代化了。


  

  2.一战后日本的法律改革


  

  一战以后,日本的法律改革主要围绕如何完善法律体系,变盲目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为有机融和外国先进法律文化这个主题来展开的。其主要步骤如下:


  

  (1) 加强法学研究。在明治时代,日本积极引进并广泛传播西方法律文化。一战后,日本开始注重对西方法律文化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并创建了日本的比较法学。学者们的目光开始由考察研究单一国家的法律制度,转而对各国法制的基本特征及其差异进行比较研究,由此探求法律进化的根本途径。学者们不再满足于翻译介绍外国的法学名著,而是纷纷著书立说,提出自己的法学体系。日本比较法学的鼻祖穗积陈重于1924- 1927年出版的《法律进化论》,便是其中具有世界影响的著作。各种比较法研究和教学机构的设立,不仅推动了比较法学的发展,而且加深了法学研究的社会影响。比较法学的繁荣发展,便于使法律改革朝着有机融和外国先进法律文化的方向发展。


  

  (2) 对一战前编纂的法典进行修订。由于一战前的法典完全出自德国法学家之手,不可避免地过分德国化了;而且随着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规定已显得落伍。为此,大多数法典都有较大改动。如《民法典》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和所有权原则已通过修订或单行法加以限制,身分法方面的封建色彩明显减少;《商法典》原有的“商人破产主义”已由英美国家广泛流行的“一般破产主义”取代;修订后的《刑法典》引入了英美的教育刑思想,并在刑法领域中制定了仿自美国的《少年法》;1890年《刑事诉讼法》已在1924年被一部新法典取代,其最显著的变化是有条件地引入了英国的陪审制。


  

  (3) 创设了若干源于日本传统的法律制度。明治时代法律改革的西化促进了日本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一战前夕的日本已跻身于世界强国之列。“富国强兵、脱亚入欧”的目标既已实现,日本便开始结合国情民风来消化西方的法律文化,并由此创设了若干源于传统的法律制度。其最直接的例证是调停制度的广泛运用。1891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曾肯定了民事诉讼的和解传统。一战以后,“和为贵”的传统进一步复活,原有的和解制度发展为形式多样的调停制度,广泛运用于各种诉讼,并颁布了各种调停法,如《租佃调停法》(1924)、《商业调停法》(1926)、《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1932)等。


  

  一战后的法律改革使日本资产阶级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然而日本民族主义的极端发展,使这种体系在二战中被扭曲,成为军国主义的牺牲品。


  

  三、近代中日法律改革的基本特征


  

  纵观近代中日两国的法律改革,可以看到一个十分明显的现象,那就是:虽然两国都在大致相同的背景下开始法律改革,且采用的手法也很相似,但是,日本在19世纪末已经完成了封建法律的资本主义化,为下一阶段的法律现代化奠定了牢固的基础。而中国则是另一番景象,西方法律文化的引入不可谓不早,不可谓不广;亦不乏仁人志士为法律改革奔走呼号,甚至不惜以生命为代价;统治者也曾三番五次下令改革旧制。然而,近百年的改革虽给中国带来众多西方形式的法典,却未能建立起法治国家的基本框架,更没有带来法律观念的现代化。究其原因,与近代中日两国法律改革固有的特征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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