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建立资产阶级法律体系。1927年4 月国民党政府成立后,即宣布清末、北洋军阀政府的法律继续有效。但毕竟君主制推翻了,北阀结束了,政体已经有了显著的变化。国民党政府以南京临时政府法统的继承者自据,并自称孙中山三民主义思想的悍卫者。这一切决定了国民党政府既不能全面继承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法制,而以临时政府的法制之简单,又无法满足统治的需要,因此,必须建立符合政体要求和国民党统治需要的资产阶级法律体系。1928年10月,按照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的思想建立了立法院,开始进行大规模的立法工作。除立法院建立前即已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外,又陆续制定并颁布了《训政纲领》(1928)、《训政 时期约法》(1931)、《中华民国宪法》(1947)、《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票据法》(1929)、《公司法》(1929,1946)、《海商法》(1929)、《保险法》(1929, 1935)、《破产法》(1935)、《中央银行法》(1935)、《中华民国刑法》(新刑法, 1935)、《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1931, 1935)、《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28,1935, 1945)、《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1932)等法典和法规,建立了以德、 日法律为楷模的六法体系。
再次,赋予司法解释例和判决例以法律效力。以司法解释例和判决例弥补成文法律之不足,并非由国民党的司法院首创。早在北洋政府时期,由于成文法制状况混乱不堪,加上清末立法与北洋政府时期的社会状况有很大距离,当时的最高司法机关大理院便大量创制司法解释例和判决例,以供各地法院援引。国民党统治时期,不仅承认大理院的司法解释例和判决例,而且赋予司法院以解释法律权,继续创制司法解释例和判决例。据统计,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创制的解释例共2012件;国民党统治时期,1928年司法院建立前由最高法院创制的解释例共245 件,1928- 1949年司法院创制的解释例为4097件[17]。各个时期创制的判决例数量更多,仅北洋政府时期就创制了3900余件,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判决例更是无以计数。这些司法解释例和判决例既是成文法律的补充,又对法律的内涵进行详细解释,并对相互矛盾的规定加以协调,赋予不合时代潮流的规定以新的内涵;既方便各级法院适用法律,又使百姓进一步理解法律。
关于司法解释例和判决例的性质,有些学者认为它们是判例法,是成文法之外的又一法律渊源,并因此认定民国时期的法律形式是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有机结合[18]。笔者以为,判例和判例法是两个互有联系的不同概念。前者指的是司法审判机关制作的有拘束力的判决;后者指的是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一套法律规则。事实上,任何国家,不论属于何种法系,都可能有判例存在。但是,判例法只存在于英美法国家。因为判例法本身包含以下前提:第一,司法独立,不受任何势力的干涉;第二,法官享有毋须确认的立法权,其审理活动不仅是执法过程,也是立法过程,其判决不仅对既决案件有拘束力,而且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第三,遵循先例原则被广泛运用,在一定法院级别内,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同一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类似案件有拘束力。不仅如此,判例法在操作上,有一套与成文法完全不同的程序和规则。而在大陆法国家,法官从不拥有立法权,法官依法律判决是天经地义。尽管大陆法国家也有大量判例存在,但其效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取决于立法机构的授权及下级法院的自觉维护。至于民国时期的司法解释例,只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成文法的授权,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有关成文法律进行解释,并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判决例也并非最高司法机关创制的所有有效判决,而仅仅是那些经过严格筛选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记载于判例汇编的言简义赅的判例要旨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无异于成文法,下级法院必须逐条遵守。因此,与其说司法解释例和判决例是判例法,不如说它们是成文法的特殊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