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编纂西方形式的法典。1901年,清政府在内外夹击下被迫发布修律谕旨,并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负责审订现行律例,在“参酌各国法律”的基础上,起草各部门法律草案。1907年,清廷又改考察政治馆为宪政编查馆,负责编订宪法草案,并考核修订法律馆所订法律草案及各部院、各省所订各项单行法及行政法规,提请资政院(1910年成立)审议,奏准皇帝谕令颁行[14]。至1911年,清政府已颁布《钦定宪法大纲》(1908)、《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1911)、《大清现行刑律》(1910)、《大清新刑律》(1910)、《商人通例》和《公司律》(1903)、《破产律》(1906)、《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6)、《法院编制法》(1910)等法典法规,另有《大清民律草案》(1911)、《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1910)及若干种《大清商律草案》由于清王朝的迅速崩溃或遭各种势力的阻挠而未及颁行。
此外,改革司法制度。中国历来无司法、行政之分。地方法官由行政长官兼任,审判断案的衙门与其说是法院,不如说是官府。中央虽有专职的司法机构,但从未获得独立于行政的司法权,皇帝始终是司法权的最高执掌者。鸦片战争以后,随着领事裁判制度和会审公廨的确立,西方的司法审判制度深深地影响了清末司法机构的活动。同时,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传播,司法独立、文明司法等观念深入人心,为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思想基础。1906年9 月,清廷宣布“仿行预备立宪”,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开始进行司法改革。同年11月,改刑部为法部,执掌全国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取消都察院,在法部设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至此,正式废除了三法司制度。独立的司法机关建立后,又对审判制度进行改革,不仅民刑诉讼分别审理,审判权与检察权分离,还引入西式的辩护制度和司法独立的原则。
清王朝的迅速崩溃,使许多法案不得颁行,即使颁行亦得不到切实的贯彻执行。从这个角度说,法律改革是彻底失败了。不过,清末的改革仍是可贵的。毕竟它使中国的法律摆脱了诸法合体的传统形式,赋予中国法律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例,在现代化的道路上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它奠定了中华民国法制的基础。
2. 民国时期的法律改革
资产阶级共和国建立后,法律改革并未立刻出现一个新高潮。南京临时政府由于存续期间太短,虽然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1911年12月)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2 月)等令人耳目一新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献以及一些发展资本主义、保障人权、革除陋习的革命性法令,但根本来不及全面改革法制。北洋政府忙于混战和争权夺势,除了给后人留下一大堆维护一己私利的“宪法”以外,就只会在清末法律改革的故纸堆里打转。不过,这倒使清末的法律改革最起码没有被遗弃。
民国的法律改革高潮出现在国民党统治时期。虽然这一时期在政治上极度黑暗,但在法律改革方面却作了许多工作:
首先,加强了法学研究。国民党统治时期,法学研究比较活跃,成果也很丰富。据不完全统计,1911-1949 年出版的法学著作、译作有4300 余种之多,其中1927年以前出版的不足1/3[15]。从其范围看,法学研究已不再满足于翻译、介绍外国法制,而开始对各部门法进行系统研究和探讨。例如,光是宪法方面的著、译作就有近300种[16],这还不包括各种宪法汇编或释义、草案之类。所涉及的内容更是五花八门,既有宪法学原理,又有宪法史、比较宪法学,还有对宪法基本问题的专题论述,甚至还有许多民间私拟的宪法草案。法学研究的繁荣,为法律改革打下了比较牢固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