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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埃及法研究新探

  

  舍易斯时代高利贷和债务奴役很普遍,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为此,第24王朝的统治者就制定了限制高利贷和债务奴役的法律。在古典作家狄奥多拉斯的著作中保留了博克霍里斯法老改革立法的内容:


  

  “据说博克霍里斯制定了有关订契约的法律。按照这些法律,凡借钱而未曾立约且发誓证明其不曾欠款者,可以不付债款。……而贷款与人,取得契约者,收回母金时,所加利息,立法者不许它超过一倍。立法者认为财产应属于买得财产或得自赠礼之人,而 只许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收取债款,不许剥夺债务人的自由,而公民本身只能属于国家,战时或平时之为执行义务。因为,如果认为在保卫祖国时本身遭受危险的兵士;居然可以因为债务而被债权者召回,从而为了私人利害而使公共安全受到危害,那是荒廖的。 ”(注:刘文鹏著:《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2页。)


  

  契约法律的发达甚至促进了古埃及文字的演进。古埃及的文字经历了象形文字、僧侣体文字、世俗体文字等三个发展阶段。僧侣体文字在中王国、特别是新王国时期,广泛运用于商业文书的书写;世俗体文字形成于第25王朝时期,最初是政府官员用来书写契约、公文和法律文书等,而到托勒密时代和罗马时代,不仅在商业上,甚至平民的日常 生活上,以及最后宗教文献、文学作品也都用它来作记录。(注:刘文鹏著:《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8页。)


  

  (四)调和了本土法与外来法的关系


  

  在埃及法的发展历程中,埃及本土法律与波斯、希腊以及罗马法等外来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有机的调和。在希腊罗马统治时期,古埃及法的某些方面也慢慢与希腊和罗马帝国法相结合。有学者认为,托勒密王朝的统治并没能削弱埃及原有的经济制度,它在接受埃及的专制政体的同时,也逐渐适应了其经济体制。所谓“希腊化”在东方的进程,实际上是两种文化冲击与反冲击的过程。托勒密统治者实行自上而下的“希腊化”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接受了自下而上的“埃及化”。(注:颜海英:《托勒密时期埃及奴隶制评析》,载《历史研究》1996年第6期。)当埃及成为罗马的一个行省时,从“希腊化”时期开始的东西方法律文明的交融已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历程。据罗马晚期(公元3—5世纪)的证据表明,尽管埃及法有好几个世纪在大城市里销声匿迹,但从这个国家的整体来看,它还是和埃及语言一起被保留下来。


  

  另一方面,从希腊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说以及古典作家希罗多德、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的著作中,也可以明显地透析出古埃及的法律对希腊和罗马的法律制度及其立法思想所产生的深远影响。据希罗多德记载,法老阿美西斯的统治时代是埃及历史上空前繁荣的时代,在当时的埃及,有人居住的市邑有两万座。埃及和希腊的关系也很友好,“阿美西斯对希腊人是抱着好感的。在他给予某些希腊人的其他优惠当中,他特别把纳乌克拉提斯这样的城市给予愿意定居在埃及的希腊人居住。对于那些愿意在沿海进行贸易 ,但不想定居在埃及国内的人们,他答应给他们一些土地,使他们用来安设祭坛和修建种殿”国王阿美西斯还规定出一条法律,即每一个埃及人每年要到他的诺姆的首长那里去报告他的生活情况,而如果他不这样做或是不来证明他在过着忠诚老实的生活时,他便要被处以死刑。“雅典人梭伦从埃及那里学到了这条法律而将之施用于他的国人中间,他们直到今天还遵守着这条法律,因为这的确是一条很好的法律。”(注:希罗多德:《历史》(上册),王以铸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9页。)此外,古埃及家庭法中妇女地位较高,这一点也影响了希腊法的相关方面。(注:丘日庆主编:《各国法律 概况》,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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