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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埃及法研究新探

  

  二、古埃及后期法律的发展演变


  

  (一)利比亚?舍易斯王朝时期民事经济立法迅速发展


  

  利比亚?舍易斯王朝时期,是埃及后王朝历史上的第一个阶段。此时,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发展,埃及由青铜时代进入铁器时代,铁制工具和武器已普遍使用。在贸易方面,与希腊各城邦、腓尼基和小亚细亚都有商业往来。在商品货币关系以及高利贷日益发展的情况下,社会分化进一步加剧。后埃及时代,特别是舍易斯时代社会的分化主要表现 在土地的兼并,佃农制和债务奴役制的流行。


  

  据第23王朝时期的《阿蒙关于转让土地占有的命令》记载,阿蒙神庙的最高祭司犹列契,把16次用白银购买的 516斯塔特土地连同土地上的奴隶、牲畜和其他不动产转让给其子亥木阿赛。而出卖土地者多数是农民、士兵和市民。这也反映了中等自由民阶层和中小土地者的严重分化与破产。到公元前8世纪的第24王朝时,法老博克霍里斯(Bocohoris,约公元前720—前715年)不得不公布法律,限制债务奴隶制的发展。博克 霍里斯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持纳税和服兵役的自由民数量,保证国家的兵源。但是,社会的分化,债务奴隶制的流行并非改革所能解决的。所以,到了第26王朝阿摩西斯时代,为了缓和由于财产不断分化而引起的社会危机,并保证国家的税收来源,不得不另行颁布法律:“……每一埃及人每年要到他的诺姆的首长那里去报告他的生活情况,而如果他不这样做或不来证明他在过着忠诚老实的生活时,他便要被处以死刑。”(注: 刘文鹏著:《古代埃及史》,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2页。)


  

  (二)波斯帝国统治时期埃及法的存留


  

  从公元前525年波斯帝国的统治到公元前332年马其顿国王亚历山大占领埃及,是后王朝历史的第二个阶段。


  

  有关波斯人征服时期的法律文献极少。波斯帝国将埃及划归为一个行省。每年纳税银达700塔兰特(1塔兰特合 30.3千克)。此外,还要交鱼产税和大量谷物,供应波斯驻军。波斯贵族在埃及占有大片肥沃土地,形成大庄园。波斯庄园主称“不在地主”,即不直接经营这些大庄园,他们住在城市里,委派管理人经营。波斯庄园主从埃及勒索、榨取大量财富,以供挥霍。(注:米辰峰主编:《世界古代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8页。)为了笼络埃及地方势力,波斯诸王都给自己加上法老的头衔。如前文所述,大流士国王征服埃及后,废除其父冈比西斯没收埃及庙产的法律,并命令将所有的阿美西斯时代以前的埃及法律都搜集起来,尽快地恢复起庙宇。大流士自己于公元前518年来到了埃及,对波斯官吏下令向埃及的神致祭。埃及祭司的权益仍然受到保障,神庙拥有优待份地,享有牛肉、粮食和酒等食品收入。


  

  (三)希腊、罗马统治时期埃及法的残存


  

  公元前332年马斯顿国王亚历山大占领埃及,埃及成为亚历山大帝国的一部分。亚历山大及其追随者们对埃及采取怀柔政策,在推行希腊文化的同时,也尊重和接受东方原有的社会机制。公元前260年托勒密二世的一篇简短铭文中,提出了禁止将被征服地区居民变为奴隶的法令。(注:该法令规定:“从叙利亚托和腓尼基买、带或从别人手中以任何方式转让一个自由人,应在本法令颁布之后的20天内主动申报,并让当地的官员过目。否则,奴隶将被充公,并且此人还要交纳6000德拉克马的罚金,国王也要过问此案 .检举者有赏。那些已买来奴隶的,如果事后申报,奴隶仍归其所有。如买者能证明是在王室拍卖会上买来的奴隶,则更能合法拥有买来的奴隶。”参见加兰:《古希腊的奴隶制》(英文本),卡耐尔大学,1988年版,第91页。)托勒密时期的埃及没有大规模使用奴隶的记载,在各类规模和类型的土地上,普遍采用的是租佃制的经营方式。虽然托勒密王朝统治的建立,标志着所谓“希腊化”在埃及的开始,但是,希腊古典奴隶制却并没能随之传播并对埃及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主要是因为在希腊人到来之前,埃及的奴隶制已经历了自己的特殊发展道路,并在埃及特有的经济、历史条件下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高发展阶段,土地私有制得到发展,战俘奴隶、买卖奴隶、债务 奴隶等形式也都先后出现,因此,希腊人所带来的“古典”形式的奴隶制不再是新的刺激因素;另外,作为远古文明,古埃及文明的经济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受所处自然环境的影响,其生存条件具有相对优越和相对孤立的特点。这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是社会生活的再生产进行非常缓慢,早期社会的村社制长期存在;二是长期以埃及当地人作为主要劳动力的剥削。这就使得埃及不可能具备产生古典奴隶制的条件,而不致于被完全“ 希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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