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的实践化与社会管理的法律化
苏彦新
【关键词】法律体系;实践化;社会管理;法律化
【全文】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表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提出的“有法可依”的法制基本要求之一的实现,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成型。就这一“宣布”的法治现实意义而言:自此以后“立法时代”大体结束,进人“守法与执法时代”。
就公民权利、公共权力包括社会管理事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而言,在一个社会结构成型,法律体系形成的社会,便凸显了司法权在解决法律问题与法律纷争的枢纽地位。国家权力经由对司法权的确立与司法权的技术装置,进而实现司法权的双重目的,即保证人民主权—人民当家作主的“司法主权”的实现,又确保司法权的“具体问题之解决”与“就事论事”的功能取向目的实现,也就是说司法(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决方式,从而维持法律稳定规范性行为预期的功能,又分享着人民所赋予“法院”的“司法主权”。
我国宣布法律体系的形成,改变了靠政策办案解决纠纷的窘境,同时也改变了立法的粗线条所形成的司法解释多于立法条文的状况。虽然我国的法院仍然难免参与,并履行其许多非司法的功能及其自身的“口号式、运动式办案与执法”,但是最终它必须回到司法的常态。法院必须在一定意义上奉守“法条主义”,经由“个案”,通过精细的规范诠释,以法律人的内在视角断案释法。从而在一个高度复杂、不同利益冲突的社会中,让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且经由“个案式”的行为固化,为社会提供结果式终局性的行为范例导向,从而型塑自由与秩序的社会。不过,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与作用的差别。就我国的最高法院来讲,它即使分享“司法主权”的地位最为突出。但是,就具有政治性的、导向性的,尤其关涉重大的政治性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最高法院并不能通过个案与终局判决实现悄无声息地变革社会秩序并导引社会,这是由我国国家性质与国家权力的终极归属与特有的行使方法所决定的。在具体诉讼纠纷中,尽管纠纷的替代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以及其他方式可以存在,但是从民族国家角度看,那些替代法院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司法权的“部分稀释”,绝不是取代。最后,法律职业化是现代社会分工的结果,外行裁案或外行与内行共裁案,只能是特定性的案件而且固定在特定级别法院。高度专业化的、复杂性的案件,尤其是高度复杂的民商事纠纷,只能赖以职业化、专业化。因为社会的分工,实际上意味着知识的专有。因此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后,司法权的最为基本的功能就是“个案”的解决,并借此方式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实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