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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权的可裁判性

  

  3、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能力


  

  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制定主要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构的职能,而法院主要是公共政策的适用者,其通常会维护一定的政治现状或社会现状。法官既不是经济学家,也并非公共政策专家,它不能对公共政策作出有效的评估。通常情况下,关于社会权保障的宪法规范较为宽泛,如仅是以国家义务的方式规定或仅是一种国家努力的方向,法院仅能通过一定范围内对人权保障边界的解释来实现权利保障的目的。


  

  法院对待福利问题也是如此。对于福利政策作出恰当的判断往往关联到诸多政策领域,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劳动政策等,而其中又涉及到很多专业领域知识的运用。如,对伤残程度的认定等,这相当程度上要依赖于在“专家统治论”(technocratic)之下的行政官员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因此,法官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同时,穷人由于经济能力等原因,很少可以接近法院,由此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对于社会权的判断。而即使是这些案件被提起于法院,也很难得到律师和法官的支持。这是因为律师和法官通常都接受过一定的高等教育,而相比而言,“社会援助主张案例定义上,涉及大多数社会贫困阶层”。[7]因此,这些关涉到福利的案件很难引起法官和律师的共鸣。此外,福利政策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多中心的过程,涉及到多方利益的表达和体现。而对于司法过程而言,其带有典型的三维特征,通常具有一定的对抗性,这种制度设计往往不能形成代表多方利益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高度迥异的领域作逐案判断”,“它们常常不具备对重要社会变革中所涉及问题至关重要的,所需要的专长与谋划能力。”


  

  基于这些原因,法院往往在公共政策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能力缺失。尽管,在主张司法积极主义的国家或阶段,司法也事实上发挥着一定的政策形成功能,如在20世纪中叶,美国在涉及到堕胎、同性恋以及安乐死等问题上发挥了积极的政策形成功能。但是,此种功能的发挥主要是具有相当的限度,法院不能过度介入行政和立法过程。


  

  4、社会权的不确定性


  

  社会权被认为是积极权利的一种,同消极权利不同,其堪称是一个“不确定性的范例”,要求法院从相互竞争的价值中作出选择,不仅缺少遴选标准,面对的还是不完备的信息和不确定的规范。[8]社会权的不确定性,大体包涵两层涵义:


  

  首先,社会权本身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例如,根据《日本国宪法》第25条的规定:“所有国民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安全。”那么,何为“最低限度”呢?国家应尽的努力义务又应当到何种程度呢?这些问题又交给何种主体来判断呢?种种这些疑问都看起来都很难回答。社会权或福利权本身的概念即是开放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此外,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环境变化,仍以这种“最低限度生活”为例,恐怕社会权本身的内容和意旨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其次,社会权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从社会权的宪法规定来看,一般是作为国家的一种义务来确定的。但是,国家义务的确定之后,其提供的必要保障都是以一定的财政资源为基础的,而此种资源多半是来自纳税人的税收。那么,假设一个人具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那么意味着他可以从国家获得一定的金钱或物质支持,但他实际上是“借取”了他人的税收或财富。那么,这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不清晰了,不像消极权利,可能直接具有义务主体A或B。而至于“权利”主体,则更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个人有获得足够住房的权利,这尽管可能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但它更多的是一种“希望”而已,并不可以向国家提出这种具体的请求。即社会权仅赋予了国家实现的义务,而人民无法直接以之作为向国家请求的权利基础,只能间接的享受。


  

  三、社会权可裁判性:实践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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