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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决定权与审批权统一赋予检察机关后,将有效缓解目前实践中委托执行效率低下、延误侦查的弊端,检察机关作为审批机关的地位,将促使公安机关更为尽职尽责地执行自侦部门交办的侦查事项。


  

  (四)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格局中应当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


  

  在未来增强对技侦手段控制程度与监督机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发挥更多、更实的作用。从长远制度完善的角度来看,技侦手段的适用应当采取法官审查的司法审查程序,而侦查机关提出适用申请应当经由检察官作出相应的申请决定,这样检察官对技术侦查的监督作用方可切实实现。从目前的改革实践情况来看,作为过渡阶段,可以考虑将技侦手段的审批权交由检察官负责,初步建立起技侦外部审批机制。


  

  同时,技侦过程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对所获材料的知悉与审查,目前技侦材料完全掌握在技侦部门手中,提供给侦查部门的内容仅仅为技侦部门处理、筛选后的大致结果与相关信息。即使是这些仅仅载明结果的信息,在诉讼卷宗中都不允许有任何记载。这种技侦结果的保密规定排除了一切外来监督,为打破目前一家垄断、缺乏外来监督的局面,应增设相关规定要求技术侦查获取的所有材料均应移送检察官审查或者备存,且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用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这种技侦材料的共享,也将大大有助于增强技术侦查的透明度。


  

  在未来技侦权配置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将承担起更多的监督职责,也就不宜同时再享有直接适用技侦手段的权力,以防止决定权、执行权与监督权三者合一导致监督流于形式。从整体立法方案协调的角度出发,笔者主张仍然维持现有的关于技侦适用主体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决定适用技侦手段,但需要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着重强化检察机关对技侦手段监督权。


  

  (五)成本收益角度的衡量与国际公约的解读


  

  近年来的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技侦手段的适用需求虽然不断增加,然而从适用总量上来看,与普通刑事案件的适用对比看来,其适用需求依然不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使用技侦手段的主要用途是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非获取证据,从这个角度来看,适用的主要手段为手机或计算机定位。为了单一手段功能而投入巨额财政收入,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衡量是极不经济的。因为现有的技术监控设备制造能力显然达不到分离某一种手段的水平,换句话说,实现某一种手段的监控必然要求建设一套兼具多种手段功能的支持平台,其成本投入远远超出检察机关自行估计的数额,而这一平台重复建设之后又仅仅具有支持定位手段的应用功能,这显然属于重复建设、浪费国家财政资金。


  

  最后对于有观点提出的,《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要求国内立法应赋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技侦权这一说法也有必要作两点回应:一是未来刑事诉讼法授权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侦手段等秘密侦查手段,这本身就已经实现了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而在授权对贪污贿赂犯罪使用技侦手段之后,关于执行权与决定权的分离并不违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其二,退一步讲,国际公约中有关特殊侦查措施的规定属于保护性条款,如果据以对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进行改革,我们有自行选择的余地。[24]也就是说,公约规定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倡导性规定,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我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考虑是否在国内法上加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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