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程雷
【摘要】在此轮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立法是侦查部分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应否享有完整的技侦权。首先需要分析现有规范性依据及实践中自侦案件技侦手段的使用情况。占主流观点的支持者提出了种种理由,然而从技侦权配置的整体改革方向来看,基于技侦手段干预权利的程度及技侦手段规制的必然要求,技侦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应当分离,检察机关在技侦权配置体系中应当承担其监督职能,而不是执行职能。
【关键词】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自侦案件
【全文】
技术侦查,也称为技术侦察、技侦手段或行动技术手段[1],简称为“技侦”,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对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的习惯性称谓,根据立法定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2]。技侦手段作为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却又鲜受立法规制的一类特殊侦查手段,在今年正在积极推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作为一项重要变动而备受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来是职能部门之间权力再分配的过程,因此在此轮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并非如何保障基本权利、落实法治原则,而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技侦权如何配置的问题。本文暂且不就立法焦点偏离的问题进行探讨,而仅仅就目前的立法讨论焦点问题展开论述。首先分析目前法律规范中关于技侦权配置的规定与实务中检察机关运用技侦权的基本状况,其次将梳理赞同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权的各种主张,最后将着重分析检察机关在技侦权立法中应当承担的职能以及合理的技侦权配置模式。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技术侦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3]。这一立法定义不仅从内涵上比较准确地界定了技术侦查,而且还通过列举的方式基本勾勒出了技术侦查的具体类型。从内涵的角度来看,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同时还必须满足技术性的要求,单纯具备秘密侦查的特点,但并未使用科技手段辅助的各种侦查手段不属于技术侦查,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乔装类侦查手段以及单纯使用人的视力进行的监视或人力跟踪等;同样,单纯具备技术性要求,但不具备秘密性特征的侦查手段也并非实践与立法中所指称的技术侦查,比如现场勘查设备、测谎仪、鉴定中使用的科技设备等,在侦查实务中被称之为“侦查技术”、“刑事技术”。具体而言,技术侦查又被划分为七类具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