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职权的配置取决于检察权的定位
虽然检察权的定位不同于检察职权的配置,但二者却有着内在的联系,尽管法律监督的任务最终要通过检察职权的配置来实现,但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对于检察职权的配置具有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检察权定位与职权配置是内容与形式、根本与枝节的关系。在产生的顺序上,先有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后有检察职权的配置;在性质上,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决定检察权的性质,而检察职权的配置则有赖于检察权的定位;在法律阶位和效力上,法律定位不仅高于职权配置,而且决定检察职权的配置,检察职权只是检察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在检察权定位与职权配置上,一方面,法律对于检察权的定位务求准确,避免因法律定位不准而造成检察职权以偏概全、相互交叉或者重复;另一方面,职权的配置应与法律的定位相匹配,全面准确地反映法律定位的本意,防止造成职权配置的缺失、不到位甚至越位。只有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与职权配置相匹配,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整体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权的定位和性质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实践中往往将二者相提并论。[6]笔者以为,定位是法律就检察权“是什么”而言,性质即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抑或是司法、行政兼而有之权力的问题,它是就检察权区别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属性而言的。如我国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定位分别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则分别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国家武装性质的行政执法机关。职权的配置,固然要考虑法律对权力的定位,但也不可忽视权力的性质,性质不同,职权配置就会有差异。检察权的性质应该与其法律监督的定位相呼应,不能因为检察权的性质而影响法律监督职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和运作上的失衡。
二、我国检察权定位与职权配置的回顾与反思
(一)我国检察权法律定位与检察职权配置的回顾
194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据此,1949年12月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草案)》第2条在重申上述检察权法律定位的同时,规定了检察职权:(1)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以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3)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4)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利益参与之;(6)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申请复议案件。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同时公布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就地方人民检察署的职权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后至1954年《宪法》颁布前,我国的检察职权一直体现为“一般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