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解决被害人与警察之间关系不和谐、不信任的现象,根本的出路就在于允许被害人对侦查程序的充分参与,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立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监督、制约官方侦查,及时发现、制止其不当、违法的侦查行为,逐步形成民间侦查配合、支持官方侦查但又监督、制约官方侦查这样一种良性互动的局面。
三、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国外考察
西方私人侦探在专职警察机构产生之后,并没有收到绝对的排斥,仍然具有侦查、调查犯罪的权力,而且作为警察的有益补充,稳步发展起来。
西方国家关于侦查主体方面的理论,迄今为止,最有权威、执行得最为彻底的还是格罗斯(Hans Gross)的“平行侦查”论。这一理论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受到西方国家的广泛崇拜。所谓“平行侦查”,就是两种刑事侦查制度同时并存,相互竞争。格罗斯认为,公私两种刑事侦查制度并存作为发展刑警工作的推动力,这两种制度所发生的作用产生了刑警工作的新职能。他在《犯罪侦查》一书中指出:“正义之剑的国家刑警机构与道义之剑的私家侦探,不仅是相互协作、共同增进刑侦效果的统一体,而且还是相互竞争、互相推动刑侦效果的两个对手。”他主张将公私刑侦力量划分为四个侦查单位,即国家刑警机关、私家侦探企业、私家侦探事务所、散在(个人)私人侦探。他认为,这四个刑侦单位不仅各有所长,而且是互补其短、共同协作、相互竞争的四个对手。因此,他把这种侦查形式总结为“分道并驰,互补互益”的“两手增益原则”。他还设计了这四个方面各自的职责和工作方法。格罗斯认为,这种侦查组织形式的划分不是人为的划分,而是在两手侦查出现之后自然形成的,是侦查体制的一种创新。整个刑侦工作不仅因为四个方面的竞争提高了效率,同时也克服了各自的局限和缺点。“平行侦查”论由于能够减轻当时西方刑警部门的沉重负担,对提高破案率和刑警部门的声望有利,因而立即受到重视,并被警察机关推广。目前许多西方国家仍然按照这一理论,允许四种侦查力量并存,但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限定了各自的职权范围,私家侦探必须在国家警察机关的指导与监督下开展业务活动。[3]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国家设置有警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另一方面,国家也认可私人侦查机构的存在并赋予其相应的侦查权,其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合法性。在美国,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代替被害人调查取证,其原因之一也是从解决侦查经费来源的角度来考虑的:在美国上个世纪以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有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私人资助追诉是很常见的现象。因为由检察院选任的公众律师通常要么缺乏法庭庭审经验,要么是笨拙或者不称职,因此,被害人的亲属或者雇主会出资聘请私人律师提起公诉。但是这种“私人资助公诉方通常是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的,同时,这种作法既不公正也不符合道德标准。立法者意识到,允许被害人雇佣私人侦探就可以解决上述作法所可能招致的社会公众的批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