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权收归国有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取代了被害人成为行使侦查、控诉职能的当事人,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在诉讼中只是处于证人的地位,其陈述被用作对付犯罪的证据。对于侦查活动而言,被害人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一个旁观者。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显然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和获得补偿的要求,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法领域,探寻人性,保护人权,显然应该是涵盖犯罪人和被害人两方面,长期以来,只是由于弱小的犯罪人和强大的国家之间的直接对立和强烈反差,而使理论界把关注的目光首先投向了犯罪人,而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被国家公权色彩所掩盖,无形之中被忽略了。具体到侦查程序,学者和立法均强调建立控辩双轨侦查模式,而忽视了控方双轨侦查模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被害人学研究和被害人运动蓬勃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2]因此,设立控方双轨侦查模式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一个重要举措。
控方双轨侦查模式承认和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无疑会激发被害人的控诉热情,使其更加积极地配合官方进行侦查破案,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
(三)监督、制约官方侦查
在国家追诉机制下,从理论上讲,警察、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提起公诉,既是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同时也是被害人权利的代表者,目标、方向一致,似乎是和谐、并行不悖的。但在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
在侦查程序中,警察、检察官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和诉求,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价值追求不可能都处于并行、平衡的状况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也有冲突矛盾的地方:一是双方立场与视角的不同使二者关系处于不和谐状态:警方公力救济建立在垄断的基础上,主要服务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即主要对付那些危害社会主义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但是它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充分。二是官方侦查权缺乏制约,现实中侦查机关失职、不作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违法取证等侵犯被害人权益、放纵犯罪的现象,加剧了被害人对官方侦查的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