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控方双轨侦查模式的依据
(一)弥补公力救济之不足
在古代,所有社会违规行为都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刑事诉讼实行控告式或弹劾式,其基本特征是“不告不理”。诉讼必需由受害方提起,而且辩诉双方在审判过程中都有责任证明己方陈述的真实性,因而对其进行调查和追诉也由公民个人进行。随着社会治理经验的积累,国家认识到,严重的社会违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因而在进入封建社会以来,各国开始把对犯罪的调查和追诉收归国有,刑事诉讼实行纠问式,国家追诉原则也取代了私人追诉原则,侦查主体开始逐渐从民间化向国家专门化发展。由于各国在政治理念、诉讼理念、历史传统等方面的不同,各国对侦查权收归国有的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侦查主体的规定上。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以国家机器为保障的公力救济取代同态复仇的原始私力救济,是人类进步与社会文明的体现。然而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在现代社会并非是完全对立的,有时,私力救济可以成为公力救济的补充,二者可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不可否认,官方侦查在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得到司法矫正或制裁,也不意味着官方有能力对所有民众提供及时、充分、有效和公正的保护。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有时是由于经费、警力严重不足,警方办案时心有余而力不足,有时是因为警方办事效率低下。此外,警方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受贿、渎职等司法腐败,也导致了有些民众无法获得公正、有效的公力救济。
市场经济的规律之一是有需求就会有供应。在国家机器无法平等、有效、一体保护个人利益时,私力救济的出现便不可避免,也无法阻拦。私人侦探或民间侦查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与公力救济并非“水火不相容”,双方可以相互补充,扬长避短,尤其对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以及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欺诈防治方面更是有着独特的价值。
(二)保障被害人之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都有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补偿的要求。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