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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及其立法重构问题探讨

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及其立法重构问题探讨


孟庆华


【摘要】反对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观点不可取,《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六十六条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两种特别累犯。刑法六十六条特别累犯与刑法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具有相同的累犯性质,即两法条与刑法六十五条普通累犯规定相比都带有“特别性”的本质属性,其区别仅仅是在立法表现形式上一个规定在刑法总则而另一个规定在刑法分则而已。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特别累犯条款应当重构,具体方案包括特别累犯条款规定中的不同种罪名宜可构成特别累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特别累犯”两条款应予合并,以及增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走私类犯罪、侵犯财产罪、淫秽物品犯罪等类罪的特别累犯。
【关键词】特别累犯;毒品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
【全文】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七条刑法六十六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展,即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累犯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也构成特别累犯。毫无疑问,立法机关作出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立法修改,将会大大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两类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学界对特别累犯是否应当扩大适用范围,以及特别累犯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多少犯罪种类等问题都有所争议;而在《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特别累犯适用范围之后,这些问题的争议仍在继续。笔者认为,有关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诸问题确有必要加以探讨,但更有必要探讨的是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立法重构,它将对特别累犯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价值与作用。


  

  一、特别累犯是否应适当扩大适用范围问题


  

  特别累犯是在一般累犯构成的基础上,规定了更严格的构成条件。依据1997年刑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累犯划分为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别累犯即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规定的特别累犯,由于指向当时的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故称为反革命罪累犯。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反革命罪累犯的名称也相应地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从罪名的数量上来看,1979年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具体包括20个罪名,而1997年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具体包括12个罪名,因此,1997年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涵盖的罪名,比1979年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特别累犯涵盖的罪名更少,其适用范围也就更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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