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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新论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与利的不法交易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结合受贿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展开,即受贿人所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是能够在不法交易中换利,因此,受贿人的职务行为势必与行贿人的利益之间有某种制约关系,即可以制约行贿人的利益。基于对“职务”的广义理解以及近年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这种制约应包括直接制约和间接制约两种情况:“直接制约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可以直接制约请托人的利益;而间接制约,是甲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可以制约乙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的利益与甲国家工作人员之职务关系,就是间接制约关系。”{9}因此,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形式的把握不能太窄。就实务表现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涵盖以下七种情况:


  

  1、利用本人直接主管、经办和参与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通常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拥有一定的职权,可能经办或者参与管理一定的公共事务,可以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或者不作出本应作出的职务行为,从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早期的刑法理论将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作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唯一形式,例如,有学者指出,构成受贿罪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执行或者不执行自己的职务活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行为。若行为人不是以执行或者不执行自己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能构成受贿罪。{10}此种形式的职务便利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1)主管权。即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力,行为人无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者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例如,某国有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决定原材料的采购事项,利用此职务收受供应商财物的,应属于典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经办权。即虽然没有独立决策权力,但行为人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请托人的某项请托事项具有建议和执行权。例如,规划局的办事员,虽然对请托人申报的建筑规划没有决定权,但他负责经办,其具体意见是领导决策(批不批准)的重要参考,行为人利用这样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参与权。是指当某个具体事项需要集体决策时,行为人是参与共同决策者之一,利用参与决策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益的,或者同样是利用职务职权、职务范围的权力。例如,法官甲是审理某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虽然对案件的裁判不具有独立决定权,但对案件的裁判有参与决定的权力,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并收受贿赂的,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利用本人的一般职务权限。所谓一般职务权限,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分管或处理某项具体的事务,但该类事务的处理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内。行为人利用这样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能否成立受贿罪,实务中不无疑问。例如,某甲系法院民庭审判员。某乙因一起经济纠纷找到甲帮忙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某甲收受某乙为此支付的贿赂。某甲具有处理案件的一般权限,但并不负责某乙案件的处理。某甲接受请托人的请托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作为受贿罪处理?我国刑法学者认为,职务之便只是指与职务的关联性,包括一般的职务权限范围内,也包括与职务密切关联的行为。公务员没有分配具体的职务,但是,其行为是公务员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范围内的场合,就认为具有贿赂罪中的职务关联性。因为在这种场合如果公务员收受贿赂,仍然损害社会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一般的信赖感。{11}531日本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尽管公务员并无执行该职务的具体权限(事务分担),但如果该职务属于该公务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则成立贿赂罪。换句话说,判例认为,刑法中的“所谓‘其职务’,只要属于该公务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即可,并不要求是本人现在具体分管的事务,‘即便是平常并不分管的事务,只要属于该课所负责的事项……,就全体事务,具有受上司之命令而得以处理的一般职务权限,作如此理解是合适的。’”{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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