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需要调整服务期劳动者预告解除情形下向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的标准。立法中不宜再使用违约金作为概念,毕竟劳动者根据规定或约定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权利,并不构成违约,再以违约金名义要求劳动者承担费用不合逻辑。向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的标准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仅仅返还原来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或按比例承担相应的金额并不足以让劳动者遵守服务期的承诺,所以应当考虑约定双倍承担费用作为标准,使该费用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避免劳动者滥用预告解除权。
最后,服务期内劳动者随时解除制度中的各项条件应当适当提高。其实,无论是否服务期内,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都应当适当提高,但具体条件由于纷繁复杂而难以界定,可以在立法中通过明确不得滥用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可,司法实践中则通过法官的判断来具体甄别是否构成滥用。
尽管上述调整的思路是限制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利的行使,但应更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平衡的要求,用人单位更愿意投入培训成本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给劳动者,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劳动者也将最终获益。同时,上述调整可能会导致劳动者的流动性减弱,但却能够实现真正的有序流动,不仅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而且更能够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五、余论:服务期协议的单方解除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的特殊阶段,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另行签订协议,所以在该阶段同时存在服务期协议和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与劳动合同不仅性质不同,而且前提也不同,适用的法律有所区别,法律的后果也不相同{7},因此产生了服务期协议解除与劳动合同解除的关联问题。由于劳动合同涵括了服务期协议,所以劳动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服务期协议的解除,而服务期协议的解除并不必然发生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许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体系之外,根据服务期更具有民法性的特点另行设计服务期协议的单方解除体系不失为一种新的补充性手段。
【作者简介】
刘海峰,单位为武汉大学。彭小坤,单位为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1}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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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曼丽,王全兴.服务期的法律定性和法律后果[J].中国劳动,2006, (2): 34.
{3}冯彦君,王天玉.劳动合同服务期规则的适用—以“东航返航事件”为切入点[J].当代法学,2009, (4): 34.
{4}喻术红.
劳动合同法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128-133.
{5}[日]荒木尚志.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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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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