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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研究

  

  除了预告解除制度,劳动者还可以通过随时解除制度来实现劳动合同和服务期的终结。由于过错在于用人单位,应该说劳动者行使随时解除制度时更具有优势地位,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甚至在用人单位因故延迟发放工资时仍然判决劳动者得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和服务期。而一般合同法的理论是根据不同的过错程度设计不同的违约责任的,只有达到根本性违约时,相对方才得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其他情形则允许以各种适当的方式补正或调整即可。《劳动合同法》并未细化规范,所以司法实践中多以倾向于劳动者作为审理思路,只要用人单位出现前述过错任一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和服务期的请求基本上会得到支持,甚至劳动者可以进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了弥补《劳动合同法》的不足,甚至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因此,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行使随时解除权的方式来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的问题。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希望能够有一个合适的途径来换取劳动者的忠诚,即使是进行适当的投入也是能够接受的;而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再多的投入,也不足以阻挡其行使择业自由的权利,因为择业自由权实际上就是人身自由权。服务期也仅仅是劳动合同的特殊阶段而已,这一阶段的特殊性也仅仅在于用人单位支付了更多对价,并未改变此期间的劳动合同的性质。而劳动合同本身也就是资本与劳动力使用交换的契约,无论对价如何,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的权利相对于债权而言肯定是具有优先性的。所以说,劳动合同劳动者预告解除制度和随时解除制度在服务期内适用的困境实质上是劳动者个体发展权与用人单位的集体发展权之间的冲突,要解决或缓和这一矛盾,必须改造原有违约责任体系,同时也需要调整原有劳动者预告解除制度和随时解除制度,以重新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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