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考虑到原固定工的利益保护,在制度设计时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设计成为保护性的福利化合同,并设计了严格的签订条件,不同于国外的立法例。为了维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稳定性,同时还设计了严格的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条件,该条件同时也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得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一体化。而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条件则明显宽松,劳动者不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拥有辞职权,而且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也同样拥有辞职权;劳动者的随时解除权也非常广泛,相应的预告解除制度和随时解除制度也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设计。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赋予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劳动法》明确了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时代中的随时解除条件严格意义上只包括强迫劳动情形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情形,但《劳动合同法》明显对此制度进行了扩张,用人单位的过错情形包括:(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3)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4)规章制度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5)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手段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6)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7)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8)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合同法》甚至规定在上述第八种过错情形下,劳动者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成为传统形成权在劳动合同中的特别例外。
劳动者存在过错情形时,用人单位也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法定条件非常严格,与此相比,劳动者随时解除条件确实非常宽松,相关规定没有具体区分不同的情节和类型,甚至无需达到严重情形,劳动者均可以随时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与此同时,从以上现行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中还可以看出,基于对劳动者择业自由权利的保护,我国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均赋予了劳动者无因解除权,劳动者只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此类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行使权利,并不构成违约。这是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与传统合同法理论最不契合的地方,也是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这一问题的存在,更是为服务期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留下了难以协调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