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动者工作是否具有替代性的角度上区分,可以分为劳动者工作替代性强的服务期、劳动者工作替代性弱的服务期。替代性的强弱在另一个方面决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点。
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服务期都是问题重重,根本冲突在于服务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有学者认为,“服务期规则的本质就是限制劳动者辞职权行使,也就是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在服务期内排除劳动者的辞职权,而一旦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辞职就构成违约”。{3}研究服务期问题必须同时研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二、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规则及其嬗变
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设计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解除制度,在劳动合同领域,解除与终止构成并列关系。解除制度包括协商解除制度和单方解除制度,单方解除制度包括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制度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而劳动者单方解除制度进而分为预告解除制度和随时解除制度,前者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后者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达到法定条件而无需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
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不仅具有财产性,而且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劳动合同一旦订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让渡部分人身支配权利,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安排,从事相应的工作活动,完成劳动给付。但是,劳动者同时也享有择业自由的权利,在其获得更好发展机会时,劳动者有权解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谋求个人的发展,所以劳动者拥有无因解除权,只需根据相关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因此又称之为预告解除权或辞职权。
不过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辞职权的规定并不清晰。《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条款产生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属辞职权条款,但也有学者并不认为这是辞职权的规定,相反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明确赋予了劳动者无因解除权,平息了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