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能够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提供了费用,承担了区别于一般劳动者的成本,所以得以与该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从这个角度分析时,给予特殊待遇往往也是用人单位另行承担费用,数额往往较大,所以也应该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不过解决劳动者户籍可以另论,虽然在一些特定的城市,户籍涉及小孩上学、购买住房优惠等众多劳动者切身利益,实际价值也很高,而且一般情况下会有名额限制,但用人单位因此而承担的费用不多,所以此情形下不宜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除非办理人户过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高额城市增容费或社会保险共济基金。
服务期从性质上看其实就是劳动合同的某个特殊阶段而已,服务期还是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这个阶段是用人单位通过提供培训或特殊待遇作为对价而取得的,在该阶段,劳动者除了通过劳动合同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履行劳动义务外,还通过服务期协议或培训协议再次承诺向用人单位提供服务。所以,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之间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但由于用人单位额外提供了待遇或出资提供了培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仅仅建立在劳动法基础之上,而且还建立在传统民法基础之上,有必要同时从劳动法与民法的维度设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关系,双方在服务期期间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应当有所区别。这种权利义务集中体现在服务期内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在服务期期间,用人单位的目的在于维系双方劳动关系,以获得劳动者持续服务,所以并不希望劳动者离职,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不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而焦点在于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平衡。
为了深入讨论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还有必要对服务期进行分类,不同类型的服务期应对应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服务期的期限长短上区分,服务期可以分为长期服务期、中期服务期和短期服务期。这样的区分可以判断劳动者实际服务期与约定服务期的比例。
从签订服务期的原因上区分,服务期可以分为因提供专业技术培训而签订的服务期和因提供特殊待遇而签订的服务期。提供特殊待遇而签订的服务期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提供住房、给予安家费、给予原用人单位赔偿等原因而签订的服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