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研究
刘海峰;彭小坤
【摘要】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体系中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和随时解除权保障了劳动者择业自由的权利,但相应的解除制度在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或提供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而签订服务期协议后进一步加剧了内在矛盾。签订服务期协议的劳动者应当在特定条件下适当让渡预告解除权,同时也应当调整原有的服务期违约金制度,并以避免权利滥用为原则适当限制随时解除权的行使,以实现和谐劳动关系。
【关键词】服务期;劳动合同;解除
【全文】
引言
近年来劳动合同的解除纠纷日益增长,其中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服务期内因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希望通过约定服务期来实现劳动者的长期服务,而劳动者基于各种因素考量却不愿受此约束。《劳动合同法》在规制服务期的同时,收紧了劳动者适用的违约责任,确认了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强化了劳动者的随时解除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而产生解除纠纷在所难免。尽管《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研究成果层出不穷,但服务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却鲜见论述,尤其是在服务期内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层面。本文就此进行尝试,并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服务期的概念、性质和分类
服务期的概念目前并没有统一定义,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出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劳动者应该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年限”{1};另一种观点认为服务期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应当为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限”。{2}两种不同的观点代表了两个不同的方向,前者强调培训,后者突出待遇。实践中常见的特殊待遇包括解决劳动者户籍、提供住房、给予高额安家费和向原用人单位支付高额赔偿等。
到底是以培训为条件还是以待遇为前提,立法中也一样存在两种观点。2001年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2003年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同样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而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却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显然,国家层面的立法将服务期的约定仅限于专业技术培训,并不包括出资招用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