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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突出使用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具体到本案,“乾列康”与“前列康”在字形上虽然有一定区别,但读音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在外观上的近似,即构成商标标识上的近似。在社会日常生活中,普通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途径除了广告、实物等视觉形式外,通过他人口头介绍或告知亦是常见信息认知来源,字形与读音对于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正确信息而言一般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考虑到汉字的特点,是形、音、义的结合体,字形不同并不能完全消除相关公众对同音字的混同和误认,加之被告惠普生公司在其发放的涉案产品的宣传材料中,又介绍了该产品在前列腺疾病预防和治疗方面的相关功效,鉴于中国消费者更加关注商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口碑的特点,被告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该条规定,结合前述分析,应认定“乾列康”与“前列康”构成商标近似。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做了进一步解释,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演使用,误导公众的,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据此,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用作商品名称使用且用于生产、销售与原告类似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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