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根据不禁止即合理的原则,沿海国同样有权对外国非法的军事活动进行限制。公约对沿海国同样进行了授权,沿海国只要证明要求外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从事军事活动必须获得批准与国际法并不相悖,则沿海国即有权要求外国尊重其管辖权。
虽然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其模糊性并非意味着海洋法对此完全没有规制,通过解读相关条文并运用条约的解释规则可以得出未来海洋法的发展方向。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航行和其他活动时应该受到和平利用原则的规制。维护和平及安全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宗旨之一,《联合国宪章》在其第1条第1款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并在第2条第4款中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因此,和平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都应该保证其在国际交往中不得进行破坏和平的行动,这一原则同样贯穿于海洋法之中。公约有许多部分用“和平目的”和“和平用途”的表述具体体现了和平利用原则,有学者统计,公约中至少有18处关于和平的规定,直接与专属经济区和海洋科学研究有关的和平规定也有6处之多。[15]而且,根据公约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适用公海航行自由的同时,要求其航行时应受“和平目的”的约束。考虑到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是对沿海国潜在的威胁,因此,如果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开展军事活动时,干扰了沿海国行使资源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时,沿海国当然有权进行干预和禁止。实际上,各国放弃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活动与航行自由的精神并不相悖,海洋作为交通通道的职能首先是在商贸领域,而这一领域各国都享有航行自由。规定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仅限于享有无害通过权,实际上取消了海洋大国动辄利用其武力进行单方制裁的特权,这也有利于保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在条约语义模糊的情况下,“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并不是完全的公海自由,而是有限制的过境自由,因此外国军舰仅享有通过的权利,未经沿海国允许不得从事其他军事活动。
中国对“无暇号”的拦截并不说明中国政府绝对排除外国军舰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权,而是要求外国军舰和政府船舶在通过专属经济区时,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的安全利益,不得从事可能威胁中国安全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1条规定,“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这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中国的这种要求,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共同的实践。例如,巴西在其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只有在巴西政府许可的条件下,外国政府方可采取军事行动,尤其是使用武器或爆炸物”;[16]印度在宣布批准公约时申明,外国在印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军事活动必须获得印度的同意;马尔代夫1976年通过法律,只承认外国军舰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无害通过权;马来西亚也主张外国未经许可不得在马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演习;朝鲜1977年宣布东海岸之外50海里和西海岸专属经济区为军事安全区,任何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安全区内的航行和飞越必须征得朝鲜的同意。[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