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为了化解社会冲突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也在积极参与解决民事纠纷,尝试在办理民事申诉抗诉案件过程中开展检察和解工作,提出了所谓“民行申诉和解”、“检察和解”、“民行申诉调解”、“申诉和解”等。有学者认为,检察和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暂时中止抗诉审查程序或暂缓提出抗诉的一种程序和过程”。[1]当事人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往往以“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解”为指导思想,积极组织生效裁判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检察和解”,并促成其达成和解协议。
正是由于检察院积极参与“检察和解”,再加上修订以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而且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大大激励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愿望,而且当事人之间在申请执行之前有更多的时间和空间达成和解协议。[2]由于这些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这些问题似乎越来越多,严重困扰着司法部门。由于理论上的研究不够深入,实践部门的认识和理解也大相径庭,导致处理的结果必然是差异甚大。本文试图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理,从合同理论、诉权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的角度,对上述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以期对实践中解决这些问题有所启迪。
二、法院对执行前和解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不违反既判力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同时作为享有审判权的法院亦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作出的判断,不得重复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即使是把与该事项有关的事项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当以先前的判断为基础。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是现代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3]
既判力的作用或效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极作用,即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禁止法院对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再行审理和重复判断。二是积极作用,即后诉法院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这种作用或效果在少数情况下意味着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宁愿忍受错误判决所带来的代价或牺牲纠正谬误而能够获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