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老的英国普通法上,“激情犯罪”曾经是可以把谋杀罪指控降格认定为一般杀人罪的唯一减罪情节,由于后者法定刑相对较轻,从而起到减轻处罚的效果,因此也可称轻刑情节。[31]没有刑法典的英国将这一普通法传统沿用至今并影响了英美法系各国的刑法典。《美国法典》第18章“犯罪与刑事程序”(即《联邦刑事法》)第1112条一般杀人罪包括两种情况,“激情犯罪”便是其一。美国各州刑法典也普遍规定了“heat of passion” 。[32]英美刑法规定“激情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具体而全面,这也促使其刑法学的阐释非常详尽。美国刑法教科书总是结合经典案例,对“激情杀人”的条件一一分析。美国的杀人罪包括谋杀罪(murder)和一般杀人罪(manslaughter)。一般杀人罪又分为自愿(voluntary)杀人罪和非自愿(involuntary)杀人罪。前者是有意杀人,“激情杀人”首当其冲。后者是无意杀人,只因被告人严重疏忽或放纵导致他人死亡。[33]用我国刑法语言来讲,“激情杀人”虽然不是谋杀,但仍为“故意”。由此也要指出,前述有人介绍加州案例时还存在一个误区—把“激情杀人”归为过失。自愿杀人罪既受“激情支配”,又有意图,行为人的极端愤怒或者不安的主观状态与“故意”并不矛盾。“激情杀人”的意图一般是引起他人死亡,有时也可以是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在特殊情况下,对人生命价值的轻率或不计后果的冷漠—无杀人或伤害意图,也可以被推定为“激情杀人”。根据美国刑法理论,凡不能证明成立谋杀罪,又能完全符合以下4个条件,即属自愿杀人罪的“激情杀人”: (1)行为是对极端挑衅的回应,挑衅足以引起一个正常人失控。典型的挑衅有殴打、互殴和通奸(当场发现)。语言本身不能成为挑衅,但包含足以冒犯行为人信息的语言是挑衅。对“正常人”的掌握主要考虑身体和情感特征,不同法官的掌握会有微妙差别。(2)行为人事实上正处于“激情支配”之下或者“激情发作”之中(即失控)。如果被告人超常冷静,事实上未被激怒,即使正常人会被激怒,也不符合“激情杀人”。(3)挑衅和杀人相隔的时间不足以使一个已经产生激情的正常人冷静下来(即恢复自制)。行为人经过了必要的“冷静期”,虽然应当冷静下来,但新挑衅出现,不排除再次激怒行为人,即便新挑衅本身的强度不足以激怒行为人,却可以激活原来的挑衅而导致激情产生。(4)行为人杀人时事实上也没有冷静下来。如果激情减少或者平静下来杀人,就不属于“激情杀人”。总的看,不符合第1或第3项,表明行为人不会失去自控或失去自控还能恢复,此时杀人通常承担二级谋杀罪责,毕竟缺乏一级谋杀所需的预谋。缺乏第2或第4项,表明行为人没有处于“激情支配”,或“激情发作”后已经冷静下来,此时杀人要被认定一级谋杀。此外,杀人对象是否必须为挑衅者?视情而定:试图打击挑衅者时因偏离而及无辜,如疏忽可减轻;如轻率,少数法院不许减轻。误认挑衅者时,如疏忽可减轻;如轻率,法院做法不一。明知不是挑衅者,但暴怒之下失控杀之,多数法院不能原谅。[34]可见,在美国认定“激情杀人”并不容易。
总结各国刑法的“激情犯罪”,有差异,也有共同点:第一,“激情犯罪”是减轻罪责情节。第二,“激情犯罪”是感情或情绪强烈冲动的犯罪。第三,“激情犯罪”的激情是极其愤怒和严重不安。第四,“激情犯罪”的激情由一定刺激因素突然引起。第五,“激情犯罪”的刺激因素来自被害人冒犯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或有过错和不道德行为。这些有共识的要求,也应为我国所遵循。据此观察药家鑫案件,就会发现被告人的杀人行为至少不符合最后一点—被害人试图看清肇事车牌号,无疑是天经地义的正常合理反应,也是值得鼓励的与违法犯罪抗争的正义之举,怎么能成为导致“激情犯罪”的不正义、不道德、不正确的刺激因素呢?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药家鑫“激情杀人”的轻刑诉求。因为,“激情犯罪”之所以值得在一定程度上原谅,关键在于被告人受到了某种“委屈”或者内心善良理念或正常情感受到了不正当、不合法、不合理的严重伤害。当然,药家鑫案件是否具有减轻刑罚的情节,除了“激情犯罪”之外,还涉及到自首等多种因素,其实“激情犯罪”也不过是一个“可以”考虑或不考虑的酌定情节。笔者不想局限于该案本身,而是要借此讨论一个实践回避不了且在我国社会中引起很大反响却又显陌生的刑法专业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