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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外“激情犯罪”

  

  三、语义上的“激情犯罪”和构成上的“激情犯罪”


  

  刑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其内涵的界定以语言概念的一般意思为基础,再与罪与刑的特定事项融为一体。对于“激情犯罪”的具体规定或具体解释,也需要从其语义出发,着眼于它在刑法中影响罪责的作用,结合说明它作为轻刑情节的具体标准或条件。


  

  我国辞书对“义愤”的解释大同小异,是指:“对违反正义的事情所产生的愤怒。”[27]“由于不合理或非正义的言行所激起的愤慨。”[28]可见,“义愤”之“愤”就是愤怒或愤慨;“义愤”之“义”则是愤怒或愤慨的原因—基于正义理念及情感而不能容忍悖理的事或者不正义的言行。由此语义可引申揭示其作为刑法酌定量刑情节的含义:一方面,“愤”是犯罪人行为时的情感和情绪状态,这种主观心理驱使犯罪人突然起意发动犯罪甚至杀人,表明“愤”之“极”,程度强烈或激烈。因此,我国司法解释所明确的“义愤”就是“激情”。另一方面,“义”导致犯罪人的“愤”,即愤怒或愤慨的“激情”是由犯罪人心中的正义理念及情感使然,而正义理念及情感之所以能在当时催生愤怒或愤慨,是因为正义的理念及情感受到不合理非正义的负面刺激因素的挑衅和伤害。“激起”愤怒或愤慨的情感和情绪,是“激情”含义的另一个侧面。我国司法解释没有用“激情犯罪”的表述,显示出一种谨慎态度,把“激情犯罪”局限在“义愤”,而不是任何“激情”。虽然“义愤”的两个方面还需要在刑法学界的参与下进一步细化,但毕竟为“激情犯罪”轻刑情节提供了基本认定标准。相应地,司法实践应当围绕具体的“义愤”展开理解和进行个案认定,而不是笼统地谈“激情犯罪”。


  

  各国刑法关于“激情犯罪”的规定也都包括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即情感和情绪的某种异常状态与能够导致这种异常的某种刺激因素,只是具体事项和范围不尽相同。一方面,就行为人情感和情绪的异常状态而言,一般都明文规定“愤”。其中,有的只规定了“愤”,如德国、挪威、丹麦、保加利亚、加拿大等。有的在“愤”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情感和情绪类型,如“愤怒和痛苦”(瑞士),“激愤或在感情强烈压抑的情况下”(罗马尼亚),“激愤情绪”和“暴烈的情绪”、“突然的情绪”(新加坡)。有的未明文规定“愤”,只是将其包含在“激情”之中,如“强烈的情绪激动”(奥地利),“激情”(匈牙利和尼日利亚),“激情或者意识混乱的强烈冲动”(菲律宾),“强烈内心激动”和“长期处于精神刺激”(俄罗斯),“一时冲动”(越南),“强烈的精神激动状态”(朝鲜)。有的只强调行为人“失去自我控制”或“失去控制能力”的意识意志状态而淡化实际存在的情感情绪状态,如新西兰和喀麦隆。另一方面,就导致行为人情感和情绪异常状态的刺激因素而言,一般都指明刺激因素类型及其非法性,如“非法刺激或侮辱”(瑞士),“非法侵袭或者粗鲁侮辱”(丹麦),“受害人对犯罪人或其近亲属实施暴力、严重侮辱、诽谤或其他非法行为”(保加利亚),“被害人挑衅、受到暴力侵害、人格遭到严重侮辱或由于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罗马尼亚)。有的指明刺激因素但不限于非法,如“挑衅”(新西兰),“严重而突然的挑衅”和“激烈争吵”(新加坡),“激烈的、突然的挑衅”(尼日利亚),“被害人一方存在较大的挑衅或者威胁行为”(菲律宾)。喀麦隆则具体规定了“发现自己的配偶以及自己的情人与他人通奸而受到挑衅的”特殊情形。加拿大直接指出“突然挑衅”的错误性质,即“特定的错误行为或侮辱”。[29]德国、挪威等只是简短规定“义愤”,通常会在学理上阐释其中之“义”,以供司法掌握,如德国刑法的“义愤”(zum Zorn gereizt)之“义”就被解释为“与不道德相抵触”的心理取向。[30]也有的只强调实际存在的“激情”而未对引致“激情”的原因作出明确限制,但对“激情”提出要求,如“通常可以理解的强烈的情绪激动”(奥地利),“明显的激情”(匈牙利),这里的“通常可以理解”、“明显”都是带有主观色彩的判断,尽管没有直接说出判断标准,但遵循社会一般人或正常人的理性是常识性的法律守则,而社会一般人或正常人的理性判断的最终依据是普适的是非善恶价值标准。况且,“挑衅”这一术语本身就反映被害方有明显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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