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刑法》第61条可以理解为包含了酌定量刑情节的概括性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此,“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这得到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印证:“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表明刑法允许人民法院以本法规定之外的情节影响量刑。同时,《刑法》第61条以“犯罪的”定语限制“事实”和“性质”却没有限制“情节”,表明“情节”不仅仅是犯罪情节,也包括犯罪之前和犯罪之后的情节;不仅仅是表现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实情节,也包括表现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情节。作为酌定情节的“激情犯罪”是一个犯罪时出现的犯罪人情节。然而,刑事司法仅依据《刑法》第61条适用“激情犯罪”情节,还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无论采取具体还是概括的规定方式,都应当具有明确性。保证概括性规定之明确性的途径有三:其一,由另一个权威文本来保证明确性,如“违反交通法规”是一个概括性规定,但“交通法规”文本内容具体而明确;其二,通过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的判断保证明确性,例如“情节恶劣”虽是一个概括性规定,但“恶劣”能够以普适的基本道德规范及道德情感加以判定;其三,依靠专门的解释文本保证明确性,例如我国刑法中许多“情节严重”等概括性规定都有司法解释。实践中,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是通过上述第2种途径得到明确,如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就知道侵害妇女中的幼女和孕妇便在对象上更令人不能容忍,损毁一件文物就比损毁类似普通物品的后果更为严重,“凌迟”致死他人的手段就比一般杀人更为残忍,等等。但是,对于“激情犯罪”这类含义多样的复杂专业性问题,常识、常理、常情难以回答,如果其他法律本文也没有提供说明,则在我国刑法解释体制下,必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刑法的概括性规定没有任何一种具体加以明确的途径,其含义就只能永远停留在模糊笼统的状态,司法面临的只能是困惑和随意,罪刑法定就成了空话。
其实,我国已经有了关于“激情犯罪”的司法解释,这就是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项:“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这里的“基于义愤引发”,显然就是“激情犯罪”的酌定轻刑情节。虽然文字不多,但足以提供“激情犯罪”的基本标准。